案号:(2025)辽0323刑初7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葛某、董某、杨某甲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9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葛某、董某、杨某甲系岫岩某厂区工人。2023年1月2日晚,三人经合谋,决定将厂区内库房堆放的废旧模具材料窃走。随后由葛某负责使用叉车将大芯子、侧板等模具材料转移至附近仓库,董某、杨某甲负责驾车将材料运出厂区销赃,三人分获赃款1700余元。
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筒子砖模具在案发当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2472元。案发后,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审理期间,三人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472元,并预缴罚金。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认定三人构成盗窃罪共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情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1700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三人虽在作案中分工各异——有人负责场内转移、有人负责场外运输及销赃——但法院认定其事前通谋、事中配合,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在共同盗窃中,各行为人通常需对共同窃取财物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仅按个人分赃数额或所实施环节承担责任。这一规则提示:参与合谋后,即使只负责“望风”或“运输”,亦不能以对具体数额不知情为由脱责。
本案销赃仅得1700余元,但价格认定结论为12472元,法院最终以12472元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基准。实务中常见误区是“卖了多少钱就按多少钱算”,但刑事司法中,盗窃数额一般依据有效价格认定或市场价值确定;销赃价显著低于实际价值时,司法机关仍以估价结论认定“数额较大”或“巨大”。当事人对行为严重性的误判,不能成为减轻刑责的理由。
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人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初犯、退赔并缴纳罚金等情节,法院最终采纳缓刑建议。这提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罪案件中,及时投案、配合调查、弥补损失,是争取非监禁刑的关键;反之,若错失自首时机或拒不认罪,同类案件可能面临实刑。此外,赔偿意愿的“落地”同样重要——文书显示三人曾“积极赔偿”但因无人负责而未能实现,直至庭审后才完成赔偿,企业应建立明确的涉案财物对接机制,避免事后补救受阻。
厂区废旧材料、生产模具往往因“闲置”“待处理”而被疏于管理。企业应完善库房出入登记、夜间作业审批、叉车等特种设备使用权限及视频监控,防止内部人员利用熟悉环境的便利实施盗窃。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并报案,同时明确对接人员,便于后续退赔程序顺利推进。
企业或当事人遇到厂区财物被盗、内部人员涉嫌盗窃等情形,应第一时间保全监控、出入记录等证据,并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以准确评估法律风险;对涉嫌犯罪人员而言,案发后主动投案、退赔退赃、认罪认罚,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窗口。事前完善物料管理制度,事后及时寻求专业法律研判,方能有效防控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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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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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23刑初77号 |
| 法院 |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三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700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共同犯罪、数额认定、自首、认罪认罚、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