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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按销赃价还是鉴定价认定?——岫岩法院一起厂区共同盗窃案看认罪认罚从宽

浏览: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04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323刑初7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葛某、董某、杨某甲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9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葛某、董某、杨某甲系岫岩某厂区工人。2023年1月2日晚,三人经合谋,决定将厂区内库房堆放的废旧模具材料窃走。随后由葛某负责使用叉车将大芯子、侧板等模具材料转移至附近仓库,董某、杨某甲负责驾车将材料运出厂区销赃,三人分获赃款1700余元。

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筒子砖模具在案发当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2472元。案发后,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审理期间,三人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472元,并预缴罚金。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认定三人构成盗窃罪共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情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1700元。


二、争议焦点

  1. 三人合谋分工实施窃取厂区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
  2. 盗窃数额应以实际销赃数额还是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3. 自首、认罪认罚及退赔等情节对量刑及缓刑适用产生何种影响?

三、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定:

  • 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 盗窃数额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12472元,属“数额较大”;销赃所得1700余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
  • 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综合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四、律师解析

1. 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影响定罪,各共犯人对总额负责

三人虽在作案中分工各异——有人负责场内转移、有人负责场外运输及销赃——但法院认定其事前通谋、事中配合,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在共同盗窃中,各行为人通常需对共同窃取财物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仅按个人分赃数额或所实施环节承担责任。这一规则提示:参与合谋后,即使只负责“望风”或“运输”,亦不能以对具体数额不知情为由脱责。

2. 盗窃数额以“财物价值”为准,销赃价格不能左右定罪量刑

本案销赃仅得1700余元,但价格认定结论为12472元,法院最终以12472元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基准。实务中常见误区是“卖了多少钱就按多少钱算”,但刑事司法中,盗窃数额一般依据有效价格认定市场价值确定;销赃价显著低于实际价值时,司法机关仍以估价结论认定“数额较大”或“巨大”。当事人对行为严重性的误判,不能成为减轻刑责的理由。

3. 自首、认罪认罚与赔偿,是轻罪案件争取缓刑的核心路径

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三人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初犯、退赔并缴纳罚金等情节,法院最终采纳缓刑建议。这提示: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罪案件中,及时投案、配合调查、弥补损失,是争取非监禁刑的关键;反之,若错失自首时机或拒不认罪,同类案件可能面临实刑。此外,赔偿意愿的“落地”同样重要——文书显示三人曾“积极赔偿”但因无人负责而未能实现,直至庭审后才完成赔偿,企业应建立明确的涉案财物对接机制,避免事后补救受阻。

4. 对企业合规的启示

厂区废旧材料、生产模具往往因“闲置”“待处理”而被疏于管理。企业应完善库房出入登记、夜间作业审批、叉车等特种设备使用权限及视频监控,防止内部人员利用熟悉环境的便利实施盗窃。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并报案,同时明确对接人员,便于后续退赔程序顺利推进。


五、实务提示

企业或当事人遇到厂区财物被盗、内部人员涉嫌盗窃等情形,应第一时间保全监控、出入记录等证据,并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以准确评估法律风险;对涉嫌犯罪人员而言,案发后主动投案、退赔退赃、认罪认罚,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窗口。事前完善物料管理制度,事后及时寻求专业法律研判,方能有效防控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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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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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323刑初77号
法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程序 一审(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案由 盗窃罪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终局结论 三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700元
标签建议 刑事辩护、盗窃罪、共同犯罪、数额认定、自首、认罪认罚、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