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03民初86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3000元;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8月 来源:2025年0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刘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24年4月15日在溪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由双方均分,各得7.5万元;另就购车款分担作出约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后因王某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刘某起诉请求王某支付6.3万元(已在应得7.5万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购车款份额),并主张因追索债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00.6元。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法院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存款曾由王某母亲张某保管。
法院认定,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在存款分割中扣除购车款1.2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6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选择,意味着当事人并非对离婚本身或财产分割方案反悔,而是请求对方履行已达成的协议。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1087条,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作为有效合同处理,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直接提起给付之诉,无需重新启动离婚财产分割程序。
本案中,原告将己方应承担的购车款份额从应得7.5万元中扣除后主张6.3万元,法院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予以支持。这提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数额应当与协议约定、自身处分行为严格对应,避免主张金额与协议逻辑冲突。若协议存在多笔交叉债务,最好在起诉前进行清晰对账,防止庭审中因计算混乱导致诉请被调整或驳回。
当事人常将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一并主张,但法院认为此类费用不属于对方不履行协议的“必然”损失。离婚后财产履行纠纷中,除非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追索成本,否则单纯的交通、误工支出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预设违约责任条款,将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纳入约定,以提高可执行性。
虽然查明部分共同存款由被告母亲保管,但这不改变被告依据离婚协议负有的给付义务。案外人占有财产不构成协议履行的有效抗辩。实务中,若担心对方通过转移存款至亲属名下逃避履行,应在协议中明确支付期限、方式,并在履约期限届满后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避免胜诉后陷入“执行难”。
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并非“签字即安全”,履行阶段的拖延、存款转移、账户变更等风险仍需防范。建议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给付期限、账户信息及逾期违约责任;履约期限届满后对方未支付的,应及时主张权利,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对于维权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宜过度主张,应通过事先约定违约责任加以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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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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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03民初869号 |
| 法院 |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离婚后财产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给付原告63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离婚后财产、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分割、本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