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民终138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结果:改判(支某与石某甲各承担40%责任,东某小学承担20%责任;部分支持心理治疗费用及异地就医交通费)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支某与石某甲原系同班同学。2024年10月12日课间,二人先后发生两次肢体冲突:第一次于操场内,支某碰触石某甲背部,石某甲转身踹倒支某;第二次于教学楼回廊,支某先掌掴石某甲,双方互踹,石某甲持塑料瓶击打支某头部。支某先后赴本溪、沈阳就医,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并于事发三日后经沈阳某医院、某机构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产生心理治疗费。后因赔偿协商未果,支某起诉要求石某甲及其监护人、东某小学赔偿医疗费、心理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补课费等,并要求道歉。
一审认定支某承担60%责任,石某甲30%,学校10%,并驳回心理治疗费用等诉求。支某、石某甲、东某小学均上诉。二审综合双方过错及危险程度,改判支某与石某甲各承担40%责任;认定学校安全管理存在疏漏,改判承担20%责任;并酌定支持部分心理治疗费用及异地就医交通费。
本案二审将石某甲责任从30%提升至40%,关键在于法院评价了冲突手段的差异。第二次冲突中,石某甲持塑料瓶击打支某头部,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高于一般推搡或拳脚。实务中,未成年人校园侵权的责任划分,法院通常综合考量“起因—手段—后果”全链条:先动手一方可能引发冲突,但持械或击打要害部位的一方往往因危险程度更高而承担更重责任。当事人固定证据时,应特别注意对冲突手段、工具、击打部位等细节的事实还原,而非仅争论“谁先动手”。
一审以支某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全部心理治疗费用,二审则基于时间紧密性、诊断记录及事件刺激性,改判酌定支持部分费用。这一裁判思路表明:未成年人遭受校园暴力后短期内出现情绪障碍,结合就医记录、与老师或心理医生的沟通记录,通常可完成“初步关联性”举证。但因心理问题成因具有高度复杂性,法院在无鉴定时往往不认定唯一因果关系,而是根据事件影响力酌定比例支持。提示受害方:一是事发后应及时就医并固定诊断记录;二是若主张全额心理治疗费用,建议在诉讼中主动申请或配合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避免因举证深度不足导致诉求被驳回或大幅酌减。
东某小学一审提交了大量安全管理制度、1530教育记录及值周安排,试图证明已尽职责,但二审法院以现场视频未显示值周人员、两次冲突间隔三小时未介入调查为由加重其责任。这一认定再次明确:教育机构的责任审查核心在于“是否实际预防并制止损害”,而非“是否有书面制度”。学校不能仅以“学生多、冲突突然”为由免责,而应合理配置课间巡视人力、划分重点区域、建立冲突事件即时响应与事后跟进机制。对家长而言,若主张学校责任,应重点调取冲突现场监控、值周记录及事后处理记录,以证明学校在实际管理中缺位。
本案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精神损害赔偿均未支持,原因分别是缺乏医嘱、缺乏护理证明及住院记录、转账记录显示费用发生于事发前、法律依据不足。这提示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费用均有法定要件,主张前应先核对证据形式。例如,营养费通常需医嘱或司法鉴定;护理费需证明护理依赖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补课费需证明与侵权的直接关联及实际新增支出。证据准备应围绕“必要性、关联性、合理性”展开,避免仅凭实际支出票据主张。
校园人身侵权纠纷的难点往往不在于“有没有受伤”,而在于“责任怎么分、损害怎么算、学校管没管”。对家长而言,孩子发生冲突后应第一时间固定监控视频、就医记录及与学校沟通记录;主张心理损害或跨市就医费用时,须注意保存诊断证明、治疗记录及交通凭证,必要时通过鉴定固定因果关系。对学校而言,应将安全制度落实到课间巡视、冲突预警与事后隔离调查中,避免“纸面合规”而“现场失守”。对侵权方而言,若对扩大医疗或关联性有异议,应及时申请鉴定或提供反驳证据,而非仅以“过度检查”笼统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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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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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民终1387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 |
| 终局结论 | 改判(支某与石某甲各承担40%责任,东某小学承担20%责任;部分支持心理治疗费用及交通费) |
| 标签建议 | 校园侵权、人身损害、教育机构责任、因果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