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民终132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泊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公司)与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就辽宁某铸业厂区除尘工程存在两项承揽关系:一是2024年1月签订的《160万滤筒除尘器施工协议》(书面),二是2024年2月通过微信达成的30万风量高效湿法除尘工程施工合意(未签书面协议)。160万工程双方确认价款为132万余元;30万工程双方就工程量产生争议,泊头公司主张75.1吨(一审主张90吨),河北公司自认62.767吨。
2025年1月中旬,两项工程施工完毕,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由第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接收使用。泊头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合同外人工费。河北公司主张已付127万余元,泊头公司认可107万余元,主张其中20万元系支付双方之间其他工程款项。一审认定总工程款151万余元、已付款127万余元,判决河北公司支付剩余24万余元,驳回合同外人工费等请求。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付款条件。 承揽人主要义务为交付工作成果,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定作人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由定作人组织验收、承揽人积极配合,且明确“与业主验收不发生关系”。定作人未举证证明承揽人未配合验收,案涉工程已由第三人接收使用,故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已付款项的认定。 双方对其中20万元是否系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且双方之间另有其他未结工程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种类相同债务,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明确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河北公司财务记载该20万元为清偿案涉债务,泊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指向其他合同,故应计入本案已付款。
关于工程量。 泊头公司主张30万工程量为75.1吨,但其证据为单方测量照片及统计表格,未获河北公司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河北公司自认的62.767吨认定对应工程款。
关于合同外人工费。 泊头公司明确主张的59850元人工费非案涉合同项下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合同约定“整体验收后付90%”,但验收的组织义务在定作人。若定作人消极组织验收,又以未验收为由拒付,法院通常结合工程是否已由业主接收使用、承揽人是否积极配合等因素综合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对承揽方而言,完工后应及时提交竣工资料并留痕;对定作方而言,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可能被推定为付款条件成就。
双方同时存在辽宁、唐山、广州等多地项目,付款混同后极易产生争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确立了“债务人指定优先”的清偿抵充规则。收款方若主张某笔款项系其他合同款项,应提供对账凭证、付款指令或合同特别约定等证据;仅凭“付款方也无法区分”不足以推翻财务记载。企业应建立分合同、分项目的独立对账与收款确认机制,每笔付款注明对应合同编号,收款方收到款项后应及时核对并书面提出异议。
泊头公司将合同外人工费59850元与合同内工程款一并主张,因该费用不在案涉合同项下,法院不予审理。增量工程、签证、额外人工等,应通过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双方确认函等方式固定;若无法纳入原合同结算,应另案或另循法律关系主张,避免“一锅炖”导致全部被驳回。商事争议中,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往往直接导致救济路径卡死。
承揽合同应明确验收程序、期限及逾期后果,避免“完工”与“验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多项目并行的企业,务必建立分项目付款台账,确保每笔付款与合同一一对应,减少清偿抵充争议。合同外增量务必签订补充协议或现场签证,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离职员工的单方记录事后难以核实。此外,发票开具与付款条件应明确约定,但需注意:司法实践中,开具发票通常被视为附随义务,一般不能单独构成拒付主合同价款的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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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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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民终1320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承揽合同、清偿抵充、付款条件、工程量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