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402刑初94号 审理法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黄某、付某、郭某、姜某甲、张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均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6月,黄某得知可通过注册支付宝网络店铺并绑定银行卡取现的方式获利,遂与付某、郭某、姜某甲在明知取现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共同商议实施。张某通过付某联系黄某,在明知上述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找到他人提供支付宝账号注册具有结算和提现功能的网络店铺供黄某使用;姜某甲、郭某则提供个人或他人银行卡协助转移资金,付某陪同取现。
2024年7月,被害人姜某乙在抚顺市新抚区因网络视频聊天被勒索,部分被勒索钱款经上述人员提供的支付宝店铺及银行卡被取现转移。其中,6992.8元转入张某提供的支付宝注册店铺绑定的姜某甲名下银行卡后被取现转移;498.8元转入张某提供的另一支付宝注册店铺绑定的郭某提供的银行卡后被取现转移;另有23000元转入张某提供的支付宝注册店铺后被转移。
2024年9月,五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检察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从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法院经审理,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从轻处罚意见,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注册支付宝店铺、绑定银行卡、陪同取现等方式转移资金,且对资金来源的违法性已有明确认识。实务中,若行为人提供支付接口、频繁更换账户、以明显异常的方式获取报酬,通常可被推定为“明知”或“应当知道”。当事人若以“未具体询问资金来源”作为辩解,一般难以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案呈现典型的分工模式:有人组织策划,有人提供支付店铺,有人提供银行卡,有人陪同取现。只要对转移犯罪所得存在共同认识并协作完成,即构成共同犯罪。但从事辅助性、工具性行为的参与者,通常可被认定为从犯,从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被告人而言,及时固定自己在链条中的实际地位、参与程度及获利情况,是量刑辩护的关键。
本案五名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最终均获缓刑。一般而言,在掩隐罪案件中,若涉案金额相对不大、被告人在链条中层级较低、退赔及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存在较大的缓刑适用空间;但若涉案金额巨大、系上游犯罪的关键环节或造成严重后果,则退赔未必能直接换取缓刑。早退赔、早谅解,通常比到案后再协商更有利于取保候审及量刑建议的优化。
支付宝店铺、银行卡、收款码等均属于个人金融支付工具。出租、出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用于收款、取现、过账,即使未直接实施诈骗、敲诈勒索,也可能因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产生竞合。事前拒绝“跑分”“过账”“取现”等小额报酬诱惑,远比事后辩解“不知情”更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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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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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402刑初94号 |
| 法院 |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裁判结果 | 被告人黄某、付某、郭某、姜某甲、张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均已缴纳)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从犯、认罪认罚、退赔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