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24民初151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常某甲与常某乙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郭某系常某乙之妻、常某甲之母,于2015年4月去世。常某甲与常某乙均为郭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常某甲起诉主张:其在父亲常某乙生病期间垫付医药费10,065元、交通费3,000元;母亲郭某去世后,其操办丧葬并垫付丧葬费28,384元,而常某乙及其他子女未出资。常某甲据此要求常某乙偿还上述费用共计41,449元。
常某乙辩称:医药费并非常某甲支付,相关票据系2024年从常某乙处取走;郭某丧葬事宜虽由常某甲操办,但费用系常某乙支出;双方另有建房借款、赡养费等争议。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判决驳回常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理后,认定如下:
综上,法院认为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既缺乏充分证据,亦不符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故全部驳回。
本案标的额不大,但集中暴露了家事纠纷中“钱谁出的”“算什么性质”两大实务痛点。本所相关领域公开案例解读认为,以下规则点对辽宁地区当事人尤为关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法院明确指出,丧葬费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性质上不属于“生前债务”。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起诉,首先就在法律关系的定性上自我限缩。若当事人误将安葬费、身后事支出装入该案由,即便事实存在,也可能因请求权基础错误而得不到支持。家事案件中,案由选择错误往往直接导致救济路径卡死。
法院对医药费、交通费均未支持,核心原因在于“现金支付”缺乏痕迹。裁判逻辑清晰:原告持有票据或病历,仅能证明医疗行为发生,不能直接推导出现金来源于原告;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证明力不足;村委会证明仅能证实“谁操办”,不能等同于“谁出资”。在亲属共同生活、经济混同的场景下,现金流转不留痕,事后主张垫付极易陷入举证不能。家事纠纷中,转账记录、医院刷卡凭证、即时通讯确认等客观证据,远比“谁照顾得多”的主观叙事更有证明力。
法院援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将赡养义务延伸至安葬事宜。这意味着子女为父母办理后事、支付丧葬费用,通常被纳入法定义务范畴,而非对继承人配偶或其他继承人的可追偿债权。除非家庭成员之间事先就丧葬费分担形成明确的书面约定,否则单方出资后向其他继承人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家事纠纷中,情感与账目往往混为一谈。事前做好以下防控,可大幅降低事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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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124民初1519号 |
| 法院 |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举证责任、丧葬费、赡养义务、法定继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