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民终38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0年9月,本溪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辽宁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风景区“幽谷大平台”项目,承包方式为土建包工包料、钢结构甲方供料乙方安装,合同固定总价92.04万元,工期60天。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对部分项目进行了签证。2021年11月承包人完工撤场,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并于2022年10月投入使用。因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未形成最终结算,承包人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中,经承包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经复议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款为344万余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7万元、代付钢铺板5万元、甲供钢筋(23吨)107,158元及混凝土(220立)88,000元后,判令发包人给付剩余工程款292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保全费。发包人不服,以应按固定总价结算、鉴定意见多项错误、已付款认定不足、一审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虽约定固定总价,但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增项,且双方无争议项的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故不应按固定总价结算,应依据双方证据情况据实认定工程款总额。
针对鉴定意见争议部分:
关于已付款:除双方无争议的对公转账27万元、钢铺板5万元、甲供钢筋及混凝土外,发包人主张的其他付款凭证,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且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唯一对应性,不予扣减。
关于程序:鉴定机构针对异议已作出书面答复,一审虽未当庭出示,但二审已组织质证,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非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法定情形,一审未追加不构成程序违法。
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常因“固定总价”四个字产生误解,认为无论施工范围如何变化,价款均不得调整。本案明确:固定总价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前提,一旦履行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增量签证,且实际发生工程量明显超出原约定范围,仍固守固定总价将导致利益显著失衡。法院最终依据鉴定结论据实结算,而非以92.04万元为上限。
对施工企业而言,变更指令、增量施工必须形成书面签证或微信、邮件等可追溯的确认文件;对发包人而言,若希望限制总价风险,应在合同中明确变更签证的时限、审批流程及计价上限,避免事后以“固定总价”抗辩时被法院以“已超原约定范围”为由否定。
本案鉴定意见中争议项多达十余项,二审法院对每一项的认定均围绕举证责任展开。承包人主张自行采购117吨钢材、二次倒运、焊钉、钢梁焊缝钢板等,均提供了转账记录、销售单、工程量签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发包人主张钢材已足额供应、螺栓为普通螺栓、不存在二次倒运、钢铺板数量有误等,却未能提供进场清单、现场勘验记录或反驳证据。
启示在于:进入鉴定程序后,争议项的胜负不取决于“口头否认”,而取决于能否拿出与施工期间、地点、数量、金额相吻合的客观证据。钢材、混凝土、螺栓、焊钉等主材,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送货单、现场签收单缺一不可;运距、面积、增量等事实,应尽量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会议纪要、现场照片固定。
发包人上诉主张已付款及代付材料款累计167万元,但法院最终仅认可27万元对公转账、5万元钢铺板及甲供材。原因在于,其余款项或系发包人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或系项目负责人之间的个人往来,或系现金支付缺乏与案涉工程直接关联的证据。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通过项目负责人个人卡、材料商代付等方式付款十分常见,但诉讼中极易因“款项性质不明”而无法抵扣。建议发包人在付款时明确备注用途、要求承包人出具对应工程款的收据;承包人收取个人卡款项时,亦应书面确认款项性质,避免将材料代付款与工程款混同,导致结算时双方各执一词。
发包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两点理由——鉴定机构未当庭答复异议、未追加钢材供货方为第三人——均被二审否定。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答复,一审未当庭出示但二审已补正质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情形;追加第三人须存在法定必要共同诉讼或利害关系情形,本案不具备依职权追加的条件。
提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或书面答复;若认为案外人掌握关键事实,应尽早申请追加或申请法院调查,而非将程序问题留作二审“兜底”理由,否则难以获得发回重审的支持。
固定总价合同在景区、厂房、市政配套等工程中应用广泛,但“固定”仅针对约定范围。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设计变更、增量施工、甲供材调整,双方应及时以书面签证、补充协议或经确认的微信记录固定事实,避免事后进入造价鉴定时陷入“举证不能”的被动。
对发包人:应建立严格的变更审批与付款确认流程,甲供材、代付材料款须与承包人书面确认用途及抵扣方式,防止已付款在诉讼中无法认定。
对承包人:施工日志、采购凭证、运输单据、现场签证、发电机燃油及电费缴纳凭证等,均应分阶段归档;增量项目务必在撤场前取得发包人确认,否则鉴定机构即便现场勘验,也可能因缺乏计价依据而搁置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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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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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民终382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固定总价、设计变更、工程造价鉴定、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