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402刑初19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案由:骗取贷款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朱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90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3日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朱某经营某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向新宾某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社团贷款1.2亿元。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上述贷款利息。经新宾某银行内部会议同意,朱某于2019年12月以其子名义,使用虚假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向辽宁新宾某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50万元,用于偿还1.2亿元社团贷款的利息及其他贷款利息;此后又于2020年12月以抚顺某乙有限公司名义,由抚顺某甲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安排他人编造两家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并虚构购买金属材料的贷款用途,申请贷款490万元,同样用于偿还前述1.2亿元贷款的利息及其他利息。上述两笔贷款下发后,均由银行直接划拨用于偿还旧贷利息,朱某未实际使用。
案发前,250万元贷款经转贷后本金233万元已由朱某偿还;490万元贷款本金尚未偿还。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朱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检察机关以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朱某及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核心理由为银行主导虚假材料制作、贷款设有足额担保、未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定朱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综合其自首、初犯偶犯、贷款实际用于银行旧贷利息、仍有财产可供抵偿未还部分等情节,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并责令退赔49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实务中,企业资金链断裂时,常出现银行工作人员为避免内部坏账、完成改制任务而授意、配合借款人“过桥”续贷的情形。本案明确:即便金融机构对虚假材料知情甚至主导部分流程,只要借款人积极提供虚假证明、虚构贷款用途并配合完成整套欺骗手续,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故意与实行行为。银行内部违规仅能在量刑层面酌情考量,不能当然阻却借款人的刑事违法性。
辩护人主张贷款设有抵押、保证,故未造成损失。法院指出:担保公司系未实际经营的空壳主体,无足额资产;抵押物评估报告虚假,并非真实足值担保。对企业而言,以关联空壳公司担保、以虚假评估报告充作抵押,不仅无法阻却“重大损失”的认定,反而会成为认定“欺骗手段”与“损失结果”的双重证据。融资安排中的担保必须真实、足值、可执行,否则刑事风险不降反升。
本案中,两笔贷款下发后均由银行直接划扣用于偿还旧贷利息,朱某未实际占有使用。法院认为该情节仅影响量刑(免予刑事处罚),不改变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这提示市场主体:即便资金最终回流银行体系,只要取得贷款的手段具有欺骗性且造成重大损失,仍可能触发刑事风险。不能因“钱没进自己口袋”而低估行为的刑法评价。
朱某对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无罪,法院仍认定其成立自首;同时因其偿还部分本金、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抵偿未还部分,最终获得免刑结果。这显示,在涉贷刑事案件中,尽早固定自首情节、积极展示偿债能力与退赔意愿,是比单纯做无罪辩解更务实的从宽路径。
企业陷入融资困境时,切勿配合银行或中介机构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构交易合同、高估抵押物价值。即便银行工作人员暗示或默许,刑事风险仍主要由借款人承担。担保安排须真实足值,避免以未实际经营的空壳主体提供保证;贷款资金用途应如实申报,“借新还旧”或“过桥转贷”若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仍可能构成犯罪。
一旦涉诉,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事实,可争取自首认定;同时积极退赔退赃、固定剩余资产与偿债能力,是争取免刑、缓刑或从轻处理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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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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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402刑初199号 |
| 法院 |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骗取贷款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退赔人民币490万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合规、骗取贷款罪、金融犯罪、刑民交叉、自首、免予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