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21刑初65号 审理法院: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金某明知其上线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赃款,仍伙同赵某组织他人取现。赵某纠集陈某甲,由陈某甲提供本人名下浙商银行卡用于赃款转移;李某受上线指使,负责陪同监督陈某甲取款,防止其携款潜逃。2024年8月,陈某甲在李某陪同下,先后在长沙市某银行柜台及邵东市某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查实系被害人张某甲、付某被电信诈骗资金人民币11万元。
金某、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案件审理期间,赵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上缴各自违法所得。法院认定四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累犯、自首、坦白、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判处上述刑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转移资金11万元,已越过该门槛,故四被告人的量刑基准均在三年以上。实务中,参与者常误以为“仅提供银行卡”“只帮忙取了一次钱”即可在三年以下处理,但共同犯罪规则下,各参与者须对整体数额负责。一旦涉案数额达到十万元,即便具有退赔、认罪等从宽情节,原则上只能在三年以上幅度内从轻,无法降格至三年以下或拘役。
金某组织联络,赵某纠集卡主,陈某甲提供银行卡并实施取现,李某陪同监督防止携款潜逃。四人角色不同,但法院认定为共同犯罪,均对11万元承担全部责任。这意味着在电信网络诈骗的下游犯罪中,无论处于组织、供卡、取现还是监督环节,只要主观明知且行为相互配合,均可能被纳入共同犯罪。当事人若以“我没有直接接触赃款”“我只是跟着去取钱”抗辩,通常难以切断共犯关系。
金某、陈某甲因构成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最终被判处实刑;赵某、李某虽同样面临三年以上法定刑,但因积极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上缴违法所得,被认定有悔罪表现,最终获得缓刑。这提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若不具备累犯等禁止性情节,通过全额退赔、退赃、认罪认罚争取缓刑,是较为现实的辩护路径;但一旦构成累犯,缓刑通道基本关闭。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的认可;若无正当理由反悔或上诉,可能面临从宽幅度被取消的风险。因此,在签署前须充分评估量刑建议是否在法定幅度内已作合理折让,避免“先认罪、后异议”的被动局面。
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或受他人指使陪同取现、监督转账,均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一旦涉案资金达到十万元,即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对于已经涉罪的当事人,尽早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争取坦白或自首情节,是争取从宽处理的有效路径;但累犯情节会刚性排除缓刑适用,事前远离“跑分”“取现”等灰色兼职,才是最有效的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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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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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21刑初65号 |
| 法院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裁判结果 | 金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312条、第65条、第67条、第72条、第7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01条 |
| 标签建议 | 刑事、电信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累犯、认罪认罚、退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