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22民初111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抚养费71200元;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原告郝某1(2015年出生)系被告刘某1与郝某2的非婚生子女。刘某1与郝某2于2014年相识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生育郝某1。2017年7月,刘某1离家,此后郝某1一直由父亲郝某2抚养,刘某1未支付抚养费,并于2022年与他人再婚。
郝某1起诉请求:刘某1支付2017年7月至2024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106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并自202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
刘某1辩称:与郝某2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自己离家时年纪尚轻,且目前怀孕、无业、经济困难,主张每月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对欠付及后续抚养费数额予以酌定。
法院认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刘某1作为原告生母,在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前系法定监护人,应履行抚养义务。
关于抚养费数额:
法院未采纳原告每月1200元的主张,亦未采纳被告每月500元的抗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已明确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无论父母是否登记结婚,不直接抚养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金钱给付义务均不能免除。本案中,被告以“离家时年纪尚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等为由抗辩,但法院未据此否定其义务主体地位。对于长期未付的抚养费,子女一方通常有权一次性追索欠付期间的全部费用。
抚养费数额并非在原告主张与被告抗辩之间简单取中间值。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法院直接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酌定。这提示当事人:主张抚养费一方应尽可能举证子女的实际支出;抗辩一方则应主动提供收入证明、就业状况或特殊经济负担的证据,否则法院将按统计口径推定负担能力,结果可能偏离当事人预期。
被告提出怀孕、无业、经济困难等抗辩,法院并未据此免除其给付义务,仅在具体数额上未支持原告较高的主张。抚养义务具有法定性和持续性,父母一方个人生活状况的变化通常只能影响“给多少”,而难以影响“给不给”。当事人若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减免,须提交充分证据,并说明困难与抚养义务之间的合理关联。
原告请求抚养费给付至“独立生活止”,法院判决明确限定为“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现行司法解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特定范围,一般不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等情形。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注意期限表述的准确性,避免因请求范围过宽导致诉讼费增加或请求被部分驳回。
非婚生子女抚养争议中,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关系确认材料是确立抚养义务的前提。主张抚养费的一方,宜保留教育、医疗、日常生活支出的相关票据,以便在酌定数额时佐证子女实际需要;被主张一方则应如实披露收入及财产状况,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被法院直接适用统计标准推定。
抚养费数额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子女成长、教育阶段变化或父母收入显著变动,双方均可依法申请调整。但事前固定证据、明确给付标准与支付方式,远比事后诉讼追讨更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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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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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22民初1110号 |
| 法院 |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案由 | 抚养费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给付2017年7月至2024年11月抚养费71200元;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抚养费、非婚生子女、数额酌定、追索欠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