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102刑初16号 审理法院: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案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7日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育红路红旗大街交叉路口北侧,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停车等候红灯的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3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无责任。
案发后,朱某某于202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其已赔偿裴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朱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已赔偿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处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针对量刑情节,法院明确:
法院未采纳辩护人关于朱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在规范适用上援引的是坦白条款(《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本案是一起适用2023年12月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典型一审案件,规则价值在于展示从重与从宽情节并存时的量刑计算逻辑。
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57.3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属于《意见》第十条明确列举的从重情形。与此同时,其具备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宽情节。法院最终判处拘役三个月实刑,表明从宽情节可以适度压缩刑期,但尚不足以将严重醉驾行为降格为缓刑或更轻处理。对当事人而言,赔偿谅解和认罪认罚是”减档”筹码,而非”免罪”通道。
辩护人主张朱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主动投案,应构成自首;法院则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定其为坦白。实务中,醉驾发生事故后,若被害人已报警、现场已被控制或当事人缺乏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明确意思表示,侦查机关通常仅认定坦白。坦白虽可从轻,但量刑优惠幅度一般小于自首。当事人若希望在事故后争取自首情节,应在现场明确表达投案意愿、配合到场民警处置,并在首次讯问中如实供述,避免”被动等待”被认定为仅具坦白情节。
《醉驾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罚金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酒驾罚款数额,且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本案主刑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符合”与主刑相适应”的规范要求。当事人在面对醉驾指控时,除关注自由刑外,应提前评估罚金缴纳能力;及时足额缴纳罚金,通常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务中得以兑现的重要配套。
醉驾案件的刑事风险往往与行政、党纪后果叠加。即便短距离倒车、挪车,亦属于”在道路上驾驶”的规制范围;血液酒精含量一旦达到80mg/100mL,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事故的,通常面临实刑。
对企业及个人的事前防控而言:一是杜绝”酒后挪车””隔夜酒驾驶”等侥幸心理;二是发生事故后应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原地等候处理,并明确表达投案意愿;三是尽早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书面谅解,固定认罪认罚的有利情节;四是同步关注行政处罚(吊销驾驶证、禁驾年限)与刑事追诉的衔接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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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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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102刑初16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危险驾驶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第1项、第11条第2/3项、第15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危险驾驶、醉驾、自首与坦白、认罪认罚从宽、新《醉驾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