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11刑初42号 审理法院: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丛某、郭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多次在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等地,以逐辆拽拉路边未锁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香烟、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约1300余元。其中,五人分组配合,何某、丛某、郭某甲一组,另案人员一组,先后实施盗窃五次。
三被告人于202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三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人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明确“若能预缴罚金”可进一步从宽。审理中,三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郭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何某;丛某向民警提供郭某甲工作地址,配合抓捕。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三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立功等情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分别判处八个月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罚金均已预缴。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不要求单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本案中五次盗窃合计仅千余元,但因次数已远超三次,直接构成盗窃罪。对当事人而言,切勿因“每次只拿一点”而低估刑事风险;对社区或物业而言,连续发生的拉车门盗窃往往指向同一团伙,及时串并案报案有助于公安机关快速锁定。
法院认定三被告人预谋、分组、配合实施,地位作用相当,故均认定为主犯。实务中,若多名行为人分工明确、轮流实施、共享赃物,被认定为主犯的概率极高。辩护策略若寄希望于“从犯降档”,必须在侦查阶段即固定各行为人实际参与程度、分赃比例、犯意提起等细节;一旦全案证据显示作用均衡,量刑辩护应转向坦白、谅解、立功等情节,避免策略错位。
郭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何某,法院明确认定为立功;丛某指引民警提供同案犯工作地址,法院作为从轻情节考量。二者均体现“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的态度,但立功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须对抓捕起到实质协助作用。对于家属而言,在嫌疑人到案后积极退赔、促成谅解、依法提供同案犯线索,是争取量刑从宽的有效路径;但须注意,线索提供应通过合法途径,避免串供或干扰侦查。
本案中,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已设置“若能预缴罚金”的从宽梯度,三被告人最终均预缴罚金并获得刑期缩减。这表明在认罪认罚框架内,退赔、谅解、预缴罚金等“认罚”表现,能够实质转化为刑期优惠。对于轻微财产犯罪,尽早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预缴财产刑,通常有助于争取较短刑期。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刑事辩护与合规业务。若您或家人面临盗窃、财产犯罪等刑事指控,需要研判案情、争取从宽处理,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咨询。
|——|——|
|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0311刑初42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丛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工具没收。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多次盗窃、共同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立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