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81刑初27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案由:交通肇事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97,113.99元;被告人马某赔偿原告人损失人民币235,936.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26日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告人马某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状态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东单线行驶至东港市新城管理区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张某甲尾部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4mg/100ml;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广泛软组织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送被害人前往医院,侦查人员在医院将其找到。到案后,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自首、认罪认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妻子及女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约67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人物质损失合计455,050.49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7,113.99元,剩余部分由马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院认定及规范适用要点如下:
本案系典型的交通肇事刑附民案件,规则价值集中在自首认定边界、交强险赔付责任与刑附民赔偿范围三个维度。
马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而是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随后在医院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自首。实务中,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的认定并不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为唯一标准,积极救助伤者、未隐匿身份、未逃避调查的,通常可被认定为自首或类似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若存在指使他人顶包、毁灭证据、逃避酒精检测等行为,则可能被否定。对当事人而言,肇事后最稳妥的选择是立即报警、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并如实配合调查。
保险公司以“无证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未获法院支持。交强险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驾驶人无证、醉酒等严重违法情形,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一方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对车主及驾驶人而言,这意味着“交强险兜底”的侥幸心理在刑事和民事追偿层面均不成立;对受害人一方而言,则应及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避免遗漏责任主体。
法院明确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的殡仪服务费及无证据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并对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这体现了刑附民程序以“物质损失”为限的赔偿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附民中通常难以获得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须严格审查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能仅凭亲属关系主张。受害人家属在提起诉讼时,应准确列明赔偿项目并提供完整票据,避免因项目选择不当导致诉请被驳回。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确区分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与“未能赔偿”两种情形,前者建议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后者建议十八个月。法院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系在未取得谅解的前提下作出。这反映出交通肇事案件中,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存在紧密联动。对被告人而言,尽早筹措赔偿、争取谅解,通常是获得从轻处罚的重要路径;对被害人家属而言,则需在赔偿谈判与量刑预期之间作出理性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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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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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81刑初277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交通肇事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7,113.99元;马某赔偿235,936.5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交通肇事、自首认定、交强险赔付、刑事附带民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