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辽01民初190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连带赔偿507,714.43元;某乙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店赔偿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5月7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原告某丁公司系“熊出没”系列动画及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该系列作品及“熊大”“熊二”“光某”等角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某戊公司委托某己公司生产、某乙公司及某店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维尼宝宝”品牌纸巾、湿巾等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网店页面使用了上述卡通形象及“熊出没”“熊出没·重返地球”“熊出没IP联名”等字样。
某戊公司辩称,其通过第三人某庚公司签订《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有偿取得《熊出没·重返地球》电影剧照、海报使用权。但第三人中国某辛公司否认曾向某庚公司授权,并称某庚公司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已就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各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戊公司唯一股东李某、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张川川因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戊公司持有与某庚公司签订的《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并支付了对价,但法院仍认定其侵权。核心在于:对于“熊出没”这类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的IP,下游厂商的审查义务不应止步于形式审查。当授权链条涉及第三方转授权时,生产商应核查原始权利归属、转授权权限及授权范围。若上游授权系伪造印章的诈骗行为,下游厂商以“善意被欺骗”抗辩通常难以成立,尤其是其使用方式(将角色形象直接复制于商品包装)已超出剧照、海报的合理使用范畴。企业引入IP联名时,务必追溯至原始权利人或其明确授权的独家代理,并要求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链完整文件。
本案同时适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了对知名作品的立体保护。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名称“熊出没”“熊出没·重返地球”虽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因其知名度与指向性,在日用品领域使用时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其他混淆行为”。同时,“熊出没IP联名”等宣传用语因虚假而构成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企业在商品包装及电商详情页中,即使未直接使用角色形象,仅使用知名作品名称或“联名”字样,亦可能触发不正当竞争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李某、张川川分别作为某戊公司、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被判对公司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辽宁地区大量存在的自然人独资小微企业,这意味着股东个人资产与企业经营风险之间并无绝对防火墙。建议一人公司每年度编制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严格区分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避免资金混同,否则可能在知识产权侵权、合同违约等纠纷中承担个人无限责任。
企业在引入影视动漫IP进行商品化运营时,应建立“三阶审查”机制:一查原始著作权登记及权利主体;二查授权链条的完整性与转授权权限;三查使用方式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如剧照授权不等于商品化改编权)。销售商亦应要求供应商提供完整的知识产权合规文件,避免仅因“从上游进货”而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应重视年度审计与财务合规,防止人格混同导致个人财产涉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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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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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辽01民初1909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主要规范 |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
| 终局结论 | 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部分被告连带赔偿507,714.43元,某乙公司在10万元内连带,某店赔偿5,000元)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著作权侵权、一人公司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