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民终34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停止侵权、赔偿4000元及合理费用,驳回赔礼道歉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6月3日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青岛某公司系“人人商城微信三级分销系统(V3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2024年,该公司通过电子取证平台发现,沈阳某公司在其备案域名下的两个站点使用了与权利软件高度相似的代码,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沈阳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并修改了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驳回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请。双方均上诉:青岛某公司主张应按软件使用套数计价赔偿,并支持赔礼道歉;沈阳某公司则主张其从开源平台合法下载、未商业使用、证据取证违法,请求驳回全部诉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权利人试图将实物商品“按件计价”的逻辑套用于软件侵权,主张“1套盗版软件赔偿额×2”的计算方式。但法院认为,软件授权价格受功能模块、实施服务、后续维护等多重因素影响,无法与侵权使用行为简单一一对应。在权利人无法完成“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权利使用费”三顺位举证时,法院退回法定赔偿是常规路径。对批量维权企业而言,若不能就个案侵权情节(如使用时长、访问流量、商业收益)完成差异化举证,极易陷入“低额酌定”的批量结果。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为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提供了合法来源抗辩通道,但“不知道且无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并非主观空洞陈述,而需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直接供货方等客观证据支撑。本案法院特别指出,被告作为软件开发企业,其专业程度决定了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这意味着,技术型企业下载、使用开源代码时,不能仅依赖平台声明,还需对代码权属、开源协议兼容性、是否包含第三方商业插件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抗辩难以成立。
被告对“云电取证平台”的民营属性、取证资质、技术局限性提出多项质疑,但法院认为相关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取证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提示被诉方:对新型电子存证,单纯质疑平台“非公证机构”已难以直接排除证据效力,更有效的质证路径应聚焦于取证过程是否可重现、数据完整性是否受损、比对样本是否覆盖核心源代码等技术细节。
软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虽具有人身权属性,但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仍以“造成不良影响”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规模小、站点影响有限,权利人亦未举证商誉受损,故法院以经济赔偿填平损失。权利人在主张软件人身权时,应提前固定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否则该诉请易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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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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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民终345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一审案号 | (2024)辽01民初1901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法定赔偿、电子取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