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142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17年8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信息产业中心大楼幕墙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334.9万元。2017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撤出施工地点,工程由某乙公司接收管理,但未办理完毕全部竣工验收手续。
2019年9月11日,某乙公司出具《验收证明》,记载该工程“内部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工程款692,679.11元,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8万元未付。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8万元及违约金(按日0.5‰分段计息)。某乙公司反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要求拆除重建或赔偿损失,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及修复费用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58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日2023年12月4日起按LPR一年期130%计算);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修复费用63,807.2元及鉴定费70,000元;驳回某乙公司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等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民法典》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日千分之零点五”甚至更高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二审明确,在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利息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时,法院有权将违约金调整为LPR的1.3倍左右。企业在签约时若片面追求高违约金条款,诉讼中往往难以全额获支持,反而因诉讼费预缴基数过高增加成本。
本案承包人主张工程已交付八年、超过一年保修期且发包人已出具验收证明,试图免除质量责任。但法院指出,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且鉴定意见反映的坡度不符、安装不规范等问题属于施工工艺缺陷,并非正常使用中的自然损耗,承包人仍须承担违约责任。这提示施工方:交付后发包人出具的“验收证明”或还款计划,不能阻断对施工工艺缺陷的追责;同时,发包人亦应及时办理正式验收,固定工程状态。
发包人反诉要求拆除重建,法院依据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避免扩大为原则,在已有修复方案和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仅支持修复费用而驳回重建请求。对发包人而言,反诉策略应避免情绪化主张,优先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可执行的修复方案;对承包人而言,若能在诉讼中主动提出修复方案,可能更有利于控制赔偿范围。
发包人在诉讼后期提出工程材料质量鉴定,因工程已交付管理近八年,且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一审未予准许并获得二审认可。这说明鉴定申请并非“只要提出就必须准许”,法院会审查鉴定的必要性、客观条件及申请人是否完成初步举证。商事主体应在质量争议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尽早申请鉴定,避免在诉讼尾声因程序被动而丧失举证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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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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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1429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违约金调整、工程质量、保修期、诉讼时效、鉴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