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民终211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24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股东赵某持股30%,余某持股70%。2013年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21年4月,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时,市场监管部门备案了一份新章程(2021年章程),将表决规则修改为特别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赵某认为该章程系自动生成、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遂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赵某召集股东会,解散公司及修改章程等议题未获通过。2024年11月8日,余某以监事身份另行召集股东会,赵某未出席。余某依据2021年章程,以70%表决权通过延长营业期限、修改章程、改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等决议。赵某起诉确认该决议不成立。一审依据2021年章程,认定余某表决权已达三分之二以上,判决驳回赵某诉请。
二审期间,赵某提交生效行政判决,证明2021年4月13日章程备案已被撤销,该章程系市场监管部门系统自动生成,缺乏股东真实合意。二审法院据此改判:2021年章程既无实体合意基础,也无合法公示效力,应回归2013年章程;2013年章程要求全体股东通过,而案涉决议仅余某一人同意,未达到章程规定比例,故确认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定:
公司决议纠纷的审查,首先必须锁定“依据哪一份章程”。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结论截然相反,根源在于对2021年章程效力的认定不同。实务中,股东常忽视章程备案的合规性,认为“工商备案即有效”。但本案表明,若章程系行政机关自动生成、缺乏股东真实合意,即使曾备案也可能被否定。股东在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前,必须先厘清公司历史上各版本章程的效力层级,否则诉讼策略可能从一开始就建立在错误基础上。
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在于行政诉讼撤销了2021年章程的备案登记。商事争议中,行政登记与民事效力往往相互交织。当事人不应将行政登记与民事合意混为一谈,但也不可忽视行政判决对民事事实认定的影响。对于辽宁地区企业而言,若对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行为有异议,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固定证据,可能为后续民事纠纷创造翻盘条件;反之,若仅依赖民事程序挑战备案章程,可能因“民行交叉”问题陷入被动。
2013年章程约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高于法律规定的普通事项过半数、特别事项三分之二的标准,该约定有效。但本案同时警示:股东在签署章程时,应确保文本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持有原件。若章程修改涉及表决规则调整,必须留存股东签字的纸质原件或经各方确认的电子数据,避免日后出现“系统自动生成签名”的争议。对于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全体通过”条款是重要的程序保护;对于控股股东,则须注意该条款对召集程序、表决比例的刚性约束,单方表决极易触发决议不成立。
公司决议效力争议往往源于“程序合规”与“文本真实”的双重失守。建议辽宁地区企业在公司治理中注意以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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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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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民终2116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
| 主要规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 |
| 终局结论 |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24年11月8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公司决议、章程效力、民行交叉、表决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