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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投保中”续保条款”的效力边界与保险责任期间认定——朝阳中院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浏览:6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20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4)辽13民终235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部分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保险金67,028.85元;驳回投保人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8月26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案情简介

陈某经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通过电子APP方式由业务员代办,于2020年12月投保”平安e生保2020″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一年。此后分别于2021年12月、2022年12月续保,三份合同均无陈某本人签名或捺印,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纸质版合同。

2023年9月,陈某确诊”左侧乳房上外象限恶性肿瘤”并住院治疗。同年10月提交理赔申请,11月保险公司以陈某投保前患有冠心病、高血压三级为由拒赔。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赔付全部医疗费127,111.37元及利息,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判决赔付保险期间内自费医疗费44,579.90元及利息,驳回续保请求。双方均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期间内医疗费44,106.62元,以及保险到期后30日内延续治疗的医疗费22,922.23元,合计67,028.85元;撤销一审关于利息的判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1. 电子投保由业务员代办情形下,免责条款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如何认定?
  2. 续保合同中保险期间条款发生重大变更时,保险人是否需重新履行提示义务?前合同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3. “保险到期后30日内延续治疗”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还是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主张的”住院起6个月”解释能否成立?
  4.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但系续保情形下,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合同并拒赔?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合同条款效力: 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三份合同条款,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提供及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除免责条款外其他条款有效。
  • 续保条款的适用: 2020年合同第1.7条包含”上一保险期间届满后60日内申请重新投保,不因投保后健康状况变化而拒绝承保”的保障性条款;2021年、2022年合同将该条款删除,属于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变更。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后续合同文本,未履行提示义务,该变更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期间条款仍应适用2020年合同第1.7条。
  • 如实告知与续保: 陈某虽因业务员代办而存在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高血压、冠心病病史,但依据2020年合同第1.7条,其2022年投保属于在2021年合同届满后60日内重新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故未如实告知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其无权解除合同。
  • 保险责任期间: 2022年合同第2.2条”到期日后30日内延续治疗”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条款,非免责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期限内累积住院超180日”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陈某主张”住院起6个月”的解释不予支持。医保已报销部分应予扣除。
  • 违约金/利息: 保险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完成审核并通知拒赔,未超过30日核定期及3日通知期,不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情形,一审以利息方式支持违约金缺乏依据。
  • 续保请求: 陈某起诉要求续签合同时已超过2022年合同届满后60日的续保期限,不符合续保条件,不予支持。

四、律师解析

1. 电子投保的”操作黑箱”是条款效力争议的根源

本案典型反映了业务员代办电子投保模式下的合规风险。保险公司主张”业务员系投保人代理人,其知情即视为投保人知情”,但法院未采纳该抗辩。核心在于:保险法上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本人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将业务员认定为投保人代理人而转嫁。当投保过程由保险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一手操作时,该员工身份存在结构性冲突——其既代表保险公司销售,又被主张为投保人利益的代表,这一张力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对企业而言,若采用电子投保模式,应确保投保流程留有投保人本人确认环节,并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可追溯留痕,否则面临条款不生效的风险。

2. 续保条款的”隐性变更”易被忽视,但司法审查趋严

本案的关键转折点在于2020年合同与后续续保合同的条款差异。2020年合同包含”60日内重新投保不因健康状况变化而拒保”的保障性条款,2021年、2022年合同悄然删除该内容。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认定该变更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未提示而不成为合同内容,前合同条款继续适用。

这一裁判思路对保险产品设计具有警示意义:续保并非简单”沿用旧合同”,若核心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保险人须重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即使多年连续投保,也应关注每年合同文本的具体变化,不能当然认为”去年怎么保、今年还怎么保”。

3. “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的界分决定解释方向

陈某主张”到期日后30日延续治疗”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法院则认定其为保险责任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制。这一区分具有技术性:

  • 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是”保什么”,属于合同标的范围的约定;
  • 免责条款是在保险责任成立前提下,排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实务中,保险人常将责任期间、赔付比例等内容嵌入保险责任条款,以规避免责条款的严格审查。投保人主张权利时,需注意条款的功能定位,而非仅看文字表述。

4. 人身医疗保险的”损失补偿”属性不可回避

陈某主张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应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法院依据《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查明案涉合同按”有社保”档次收取保费,故支持扣减。这一裁判确立了明确规则: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补偿性”不因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而改变,但保险人须举证证明费率厘定时已考虑社保因素。投保时选择”有社保”或”无社保”档次,将直接影响理赔计算基数。


五、实务提示

对投保人:

  • 电子投保时务必亲自操作或至少亲自确认每个环节,留存投保过程截图、视频等证据;
  • 续保时应对比新旧合同条款差异,特别关注保险期间、续保条件、责任免除等核心内容;
  • 理赔被拒后,注意审查保险人的核定期限、通知期限是否符合法定及约定期限,作为主张迟延履行责任的依据。

对保险公司:

  • 优化电子投保流程设计,确保提示说明义务的可证明性,避免由业务员”一手包办”投保操作;
  • 续保合同条款变更时,应显著提示变更内容,并保留投保人确认记录;
  • 续保业务中,对投保人健康状况的审查义务与首次投保有所区别,需区分新保核保与续保核保的不同法律后果。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合规业务。若您正面临保险理赔争议、电子投保效力纠纷或需要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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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4)辽13民终2352号
程序 二审(独任审理)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终局结论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保险金67,028.8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人身保险、电子投保、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续保、如实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