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15刑初273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案由:诈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20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间,林某甲、关某等人结伙偷渡至缅甸小勐拉,租用德旺大厦为窝点,针对中国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团伙组织严密:老板负责整体运作;组长管理组员、分配账号、教授话术;组员通过”blued”等同性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以恋爱、挣钱为名培养感情,诱骗被害人扫码进入”蚂蚁财富””蚂蚁金服”等可控赌博平台,再通过后台控制输赢、限制提现等方式骗取钱财。
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参与该团伙,从事”引流推广”工作,即在blued软件添加好友、按话术聊天、将被害人引流至诈骗平台。其参与期间,该团伙骗取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8067.6元。冯某甲于2024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2025年10月13日自愿上缴违法所得23000元。
法院认定冯某甲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且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依法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高度分化,”引流”处于前端环节,不直接接触资金流转。但司法实践明确:引流人员与后续诈骗实行行为具有功能性关联,其明知诈骗目的仍参与,即成立诈骗罪共犯,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本案中,法院未因冯某甲”未直接实施三起诈骗”而割裂评价,而是将其参与期间团伙整体诈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基础,体现了对电信诈骗链条化犯罪”全环节追责”的立场。
实务警示:行为人若仅参与”前端引流”,但明知或应知后续存在诈骗行为,仍可能被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罪量刑差异显著,定性错误将直接导致辩护空间压缩。
冯某甲及其辩护人主张”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但法院未采纳。核心在于:公安机关系以”人口普查”名义传唤,冯某甲缺乏”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其到案时并不知晓自己已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自动投案”中”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本质要求。
实务启示:自首的认定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双重要件。公安机关的传唤方式、告知内容、行为人到案时的认知状态,均可能影响”自动性”判断。家属或律师在介入初期,应重点核实到案经过的客观证据,而非仅关注”是否如实说”。
本案同时存在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四个从宽情节,法院最终判处四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值得注意: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组织化、境外化、链条化特征,普通参与者极易因”层级低、分工细”而低估自身风险。以下事前防控要点可供参考:
对个人:
对企业及用工主体:
对涉案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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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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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115刑初273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诈骗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电信网络诈骗、诈骗罪共犯、从犯认定、自首、境外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