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民终339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时间:2025年6月23日 来源:2025年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13年2月至3月,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借款项,用于解决某乙公司施工的富士康冠达花园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与项目财务人员廖某共同签署借条、收据共计5张,合计金额12,200,000元。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廖某提供了借款支出明细,显示资金直接支付给各劳务公司及材料供应商。
此后,某乙公司与发包人冠达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产生诉讼,冠达公司曾试图将上述款项抵扣应付工程款,未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某甲公司遂直接起诉某乙公司、王某配偶华某及廖某,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与某甲公司无借贷合意,大额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且证据不足;王某、廖某非公司职务行为,而是内部承包人及雇佣人员;某甲公司与冠达公司人格混同、重复起诉;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款项已实际交付,王某、廖某签署借条系职务行为,判决某乙公司偿还借款1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并驳回某甲公司对华某及廖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结合借条与收据、出借人银行取现记录、借款支出明细、下游收款单位加盖公章的收据及承诺、政府工作组及公职人员证言、关联生效判决等证据,认定如下:
本案提示,大额现金交付虽不符合现代财务规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败诉。法院审查的核心并非要求每一笔取现记录与借条金额精确到日对应,而是看出借人能否证明“钱从哪来、给了谁、用于何事”。本案中,某甲公司不仅提供了取现记录,更重要的是提供了借款人一方财务人员制作的《借款支出明细》及下游收款单位加盖公章的收据、承诺,且多笔款项已被关联生效判决确认为项目已付款。这种“双向印证”是法院认定交付事实的关键。对企业出借人而言,事前固定资金流向、要求借款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确认并同步留存第三方回执,远比事后补证有效。
某乙公司反复强调王某是“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廖某是王某个人雇佣,试图将债务隔离在项目内部。但法院认为,王某对外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行事,廖某为项目财务人员,且借款用于公司承包项目,即构成职务行为。内部承包协议中“自负盈亏”的约定,仅约束内部,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对企业而言,项目印章、人员授权、财务收付若管理松散,极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外部债务。定性错了,救济路径往往卡死。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交叉。发包人曾试图在工程款纠纷中将本案借款抵扣工程款,未获支持;后出借人直接起诉借款人返还借款。法院明确,两案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同一组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经合法质证后分别采信,不构成重复起诉。但这也提醒企业:在复杂项目交易中,财务凭证的归属、债权主体的确认必须清晰,否则极易陷入“同一笔钱在两个官司里打转”的被动局面。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自权利人主张之日起算,而非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算。同时,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在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配偶知情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家属都是重要提示:出借人应及时主张权利并留痕;借款人配偶应尽量避免在经营债务中共同签字或混同使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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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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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民终3395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民间借贷、职务行为、现金交付、建设工程、证据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