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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按权利人住所地标准计算及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规则——盘锦中院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

浏览:4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8-11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11刑终3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孟某驾驶鲁H6XX(牵引黑BXX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盘山县境内,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并下车检查车辆的黄某发生碰撞,致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孟某停车约3分钟后驶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

孟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主车挂靠在梁山某车业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齐齐哈尔某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交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黄某驾驶的鲁ALXX**货车在平安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李某一(分别为黄某配偶、母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重审、重新一审及再次二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标准计算;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按70%比例赔偿,梁山某公司、齐齐哈尔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被害人住所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不一致时,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计算标准?
  2. 肇事车辆存在挂靠、雇佣等多重主体时,机动车使用人、挂靠公司、司机及名义车主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3. 被害人事故发生时置身车外,其身份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三、裁判要旨

  1. 赔偿标准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同一原则确定。李某一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且山东省标准高于辽宁省标准,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辽宁省标准计算。

  1. 责任主体认定

孟某系履行雇佣职责,由接受劳务一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钱某某虽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不享有运行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分别挂靠于梁山某公司、齐齐哈尔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1. “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因条件变化而转化。事故发生时黄某已置身本车之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平安某公司作为鲁AL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应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 赔偿范围限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条文未使用“等”字作扩大解释;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删除原“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内容,故该部分费用不再纳入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1. 统筹公司责任

某交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商业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经营资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解析

1. 赔偿标准选择:住所地优势标准的举证责任与适用边界

人身损害赔偿中,“就高不就低”并非自动适用,须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李某一提交了山东省标准更高的证据,法院据此支持。实务中,辽宁企业或当事人若作为赔偿权利人,应提前固定户籍、居住证、社保缴纳等证据;若作为赔偿义务人,则应审查对方是否完成举证,防止标准适用错误导致基数偏差。

2. 挂靠与雇佣关系中的责任主体识别

车辆挂靠、代管、雇佣司机交织时,法院核心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李某某主张“仅帮忙管理”,但法院结合其雇佣司机、实际使用车辆的事实,认定其为机动车使用人;名义车主钱某某因不享有运行利益而免责。这提示车辆实际出资人、管理人:若参与运营决策或收益分配,极可能被认定为使用人并承担侵权责任。挂靠公司亦不能因“仅收管理费”而免责,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连带责任对挂靠单位是刚性约束。

3. “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时空判断

本案明确,身份转化取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空节点,而非保单记载的固定身份。黄某下车后被本车碰撞,法院认定其已转化为第三者,本车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付。保险公司以“本车人员”拒赔时,应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身处车外、是否正在履行与车辆相关的必要行为。该规则对驾驶员下车检修、乘客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等情形具有参照意义。

4.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限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删除原扩张解释空间,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再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亦不予支持。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会得到支持。若需主张,一般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路径须结合具体案情研判。


五、实务提示

  • 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及时固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消费支出标准证据,以便主张更高赔偿基数;赔偿义务人则应主动核实对方标准依据,防止适用错误。
  • 车辆挂靠单位应完善挂靠协议,明确保险购买及事故处理义务,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挂靠公司对外仍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身份有异议时,应围绕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身处车外、是否脱离车辆控制等时空节点举证,而非仅依据保单身份抗辩。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有限,当事人应合理设定诉讼请求,将不属于该程序范围的赔偿项目另行主张,以减少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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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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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11刑终31号
程序 二审(刑事附带民事)
案由 交通肇事罪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标准、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挂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