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民再1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丹东某乙有限公司、李某某偿还林某某1000万元及利息,张某对其中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驳回林某某对王某等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某丙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间,林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其参与设立某丙公司的股东权利无偿转让给林某某,陈某某仅作为名义股东,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林某某出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林某某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账户转账800万元,向某庚公司(丹东某乙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2014年7月4日某丙公司成立当日,张某向林某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但未将林某某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修改公司章程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7月,某丙公司经简易程序注销,全体股东承诺对企业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林某某起诉请求某丙公司全体股东在欠缴出资范围内连带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一审、二审均判令部分股东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王某1等六名股东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丹东中院再审。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实际收款方某庚公司、李某某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张某对其中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驳回林某某对王某等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
仅有代持协议和法定代表人单方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不足以确立股东资格或公司债务。投资人应将出资直接支付至公司验资账户或基本账户,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若出资流入法定代表人或关联方个人账户,即使加盖公司公章,也可能因公司未实际收款而被认定为个人收款。
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林某某在代持协议中明知股东变更需配合办理,且款项支付至张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验资账户,法院据此推定其“明知”张某越权。企业在接收投资时,应规范收款路径,避免个人账户代收公司出资;投资人在付款前,应核实公司是否已开立账户、收款账户是否为公司账户。
连带责任人共同被诉时,部分责任人上诉、部分未上诉,二审若仅围绕上诉请求改判免责,可能因责任份额重新分配而实质加重未上诉人的负担。未上诉的共同被告并非当然接受二审改判结果,若二审维持对其责任判项导致利益失衡,可作为再审事由。连带责任人应审慎评估是否上诉,避免因“他人上诉、自己不上诉”而陷入程序被动。
股东在简易注销时承诺对未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公司存在未了债务。若款项从未进入公司、公司并非实际债务人,股东不因注销承诺而为他人的收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注销前应严格厘清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关联方债务的边界,避免笼统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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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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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民再17号 |
| 程序 | 再审(指令再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原《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
| 终局结论 | 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丹东某乙有限公司、李某某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张某对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驳回林某某对王某等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合同纠纷、隐名出资、法定代表人越权、公司清算责任、二审程序、再审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