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民终29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结果:部分改判(维持一审关于返还前妻共有财产分割款之判项,撤销一审关于继承人之间遗产分割之判项)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刘某与张某乙于1984年登记结婚,2011年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张某甲。2012年,张某乙与艾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3年12月,张某乙因病去世,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资金共计108,942.54元,已由艾某领取。
刘某起诉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主张张某乙在1992年至201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2,890.08元及利息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30,527.04元。张某甲申请一并分割其应继承份额。艾某辩称:该款项系离婚后形成的离退休新账户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已全面分割财产;且刘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未涉及张某乙养老保险,支持刘某分得30,527.04元;剩余78,415.5元作为张某乙遗产,由艾某、张某甲平均分割,判令艾某分别向刘某、张某甲返还相应款项。
艾某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刘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超出诉请处理继承问题,且遗漏继女魏某;遗产分割应先扣除艾某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并考虑艾某照顾瘫痪配偶多年而应多分。
二审中,艾某提交魏某向张某乙转账、缴纳话费及电费等记录,主张魏某作为继女已尽赡养义务,应享有继承权。刘某、张某甲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另案中曾作为债权凭证提交,与本案赡养事实缺乏关联。
法院认定,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在于分割刘某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处理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
综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艾某返还刘某30,527.04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艾某返还张某甲继承款39,207.75元)。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时间累积性,但法律评价上可作“切片”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涉及或未分割的,不因离婚协议已履行完毕而当然丧失分割可能。本案提示:养老金、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等“隐形”共同财产,极易在离婚协议中被遗漏,事后仍可依法主张分割。
艾某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再主张“已过两年/三年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时效、管辖、主体不适格等“失权性”抗辩,必须在首次答辩时穷尽。一旦一审未主张,通常视为放弃,二审再提难以补救。
一审法院为“节省司法资源”将继承份额一并分割,被二审纠正。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共同财产分割,当事人主要是离婚双方;继承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遗产继承,当事人是全体继承人。两者规范目的、当事人范围、法律适用均不同,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当事人应分别起诉,避免因程序错误导致判项被撤销、增加诉累。
再婚家庭中,主张继子女享有继承权,需证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艾某提交的转账、缴费记录,因在另案中曾作为“债权”证据使用,导致证明目的前后矛盾、关联性受质疑。若需证明赡养事实,证据的指向性应自始一致,且需体现长期、稳定的生活扶助,而非偶发性经济往来。
离婚协议及再婚家庭的财产安排,应注重“事前切片”与“程序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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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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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民终299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离婚后财产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部分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
| 标签建议 | 民事家事、离婚后财产、养老保险分割、诉讼时效、继承程序分立、继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