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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买低卖”型合同诈骗的刑民界分——鞍山千山法院一起合同诈骗案

浏览:6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7-30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311刑初8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具体刑期文书未公开),并处罚金 裁判时间:2025年 来源:2025年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202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经人介绍结识从事铁精粉生意的被害人秦某甲,自称系内蒙古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黄岗矿业”)前销售员,能够获取低于市场价的铁精粉。双方达成买卖意向后,李某甲以均价670元/吨左右的价格与秦某甲签订多批铁精粉买卖合同,秦某甲累计支付货款2862万元。

经查,李某甲实际以均价700元/吨以上价格通过挂靠多家贸易公司从黄岗矿业采购铁精粉,再以更低价格销售给秦某甲并承担运费,形成”高买低卖”模式。前期三批合同(约23000吨)履行完毕后,李某甲资金缺口扩大,在明知无能力继续履约的情况下,仍编造”西北矿业低价货源””某站台直接提货”等谎言,诱使秦某甲继续签订并履行第四至七批合同。截至案发,李某甲尚欠铁精粉6265.67吨(价值约407万元)、垫付运费84万余元,造成秦某甲损失约320万元。

李某甲到案后供述,其虚构身份、伪造微信聊天记录、编造货源信息的目的系”占用对方资金流”,所获货款部分用于购买铁精粉、支付运费,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及日常花销。


二、争议焦点

  1. “高买低卖”模式是否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抑或仅属民事违约?
  2. 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否以”商业风险投资”或”维系客户”抗辩?
  3. 部分履行合同后不能履约,与”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刑法第224条情形如何区分?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核心依据如下:

  • 主观故意方面:李某甲多次稳定供述,其虚构”认识黄岗矿业领导””能拿到内部低价””西北矿业有货源””某站台可汽运提货”等事实,伪造与黄岗矿业销售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目的系”让秦某甲相信我有货源,能给我打款,让我手中一直有资金来维系运转”。其明知”高买低卖”每单亏损150-200元/吨,仍持续诱使对方加大投入,并将收取货款用于填补前期亏空、偿还个人债务、赌博及生活花销,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 客观行为方面:李某甲采用”先履行部分合同”方式(前三批基本履行完毕),使被害人产生履约能力可信的错觉,进而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标的更大的后续合同;在第六、七批合同履行中,编造已停产矿企货源、虚构站台汽运权限等事实,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 刑民界分方面:李某甲虽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部分履行行为,但其交易模式自始不具有营利可能性,所谓”锁价””低价货源”均系虚构,资金用途实质为”拆东墙补西墙”式占有、处分被害人货款,与民事欺诈中的夸大履约能力、事后因客观原因违约存在本质区别。

四、律师解析

1. “高买低卖”的刑民定性:亏损模式本身不是出罪理由

实务中,被告人常以”商业策略””风险投资””让利抢占市场”等理由抗辩。本案裁判明确:交易模式的商业合理性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自始不具备履约基础、是否通过虚构事实持续占用对方资金。 李某甲以市场价700元/吨以上采购、以657元/吨以下销售,单吨亏损明确,且其本人并非货源方、无价格决定权,所谓”内部关系””下浮价格”均系编造,此种”亏损”不具有任何商业逻辑,实质是以合同为工具骗取资金占有使用权。

2.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资金去向与履约意愿的双重审查

辩护人主张李某甲”借钱用于工作、未挥霍”,但法院未采纳该意见。规则启示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不仅看资金是否”挥霍”,更看资金用途是否脱离合同约定、是否具有归还可能性。 李某甲将货款用于偿还2023年旧债、支付赌博开销、维持日常高消费,且明知”高买低卖”不可持续仍不断诱使被害人追加投入,属于”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继续骗取对方财物”。即便存在部分发货、借钱补货行为,亦不能改变资金被违法占用的实质。

3. 部分履行与合同诈骗的边界:履约行为是否”为诈骗服务”

本案前三批合同基本履行完毕,第四至七批部分履行。法院认定逻辑值得注意:前期履约行为系”先履行小额合同”的诈骗手段,而非合法履约的延续。 判断关键在于——履约行为是否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消除顾虑,从而骗取更大数额财物。若行为人自始无履约能力,前期履约仅为”钓鱼”手段,则整体行为仍可评价为合同诈骗。反之,若行为人签约时具有履约能力,后因市场风险、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不能履约,则一般属民事违约。

4. 对企业客户的警示:低价陷阱中的刑事风险识别

  • 供应商资质核查:本案李某甲自称”前销售员””认识领导”,但经核实仅为矿场装载机司机。大宗贸易中,对供应商身份、货源真实性的形式审查(如工商登记、授权文件、历史交易记录)虽增加交易成本,但可有效降低刑事被害风险。
  • 价格异常警觉:持续显著低于市场价的报价,往往伴随”庞氏”特征——以新还旧、资金空转。本案中秦某甲虽获利约81万元,但整体仍损失320万元,”占便宜”心理反成被利用弱点。
  • 履约过程留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磅单、化验单等材料的完整保存,既是民事维权基础,也是刑事报案的关键证据。本案中李某甲伪造聊天记录、虚构货源视频,被害人及时固定证据对定罪起到重要作用。

五、实务提示

大宗商品贸易中,”高买低卖””预付款模式”极易滋生合同诈骗风险。企业应建立供应商分级管理制度,对价格异常波动、履约延迟、频繁变更收款账户等信号保持警觉;一旦发现对方虚构货源、伪造资质或资金去向不明,应及时保全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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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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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311刑初85号
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罪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关键事实 被告人虚构身份及货源信息,以”高买低卖”模式骗取被害人货款,造成损失约320万元
核心认定 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先部分履约后诱骗继续签约的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标签建议 刑事辩护、合同诈骗、刑民交叉、大宗商品贸易、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