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21民初380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案由:赡养费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24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丁某甲与张某甲之母王某甲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01年,丁某甲与王某甲协议离婚,张某甲由王某甲抚养。2025年,丁某甲以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起诉要求张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
张某甲抗辩称,其母与丁某甲结婚时自己虽已15岁,但始终未与二人共同生活,而是随外祖父母生活至成年,生活及教育费用均由外祖父母承担,丁某甲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故无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丁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将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前提,明确限定为”受其抚养教育”。本案裁判再次确认:仅有婚姻登记形成的姻亲关系,不足以自动产生赡养权利义务;是否”实际抚养”、是否”共同生活”、费用”谁承担”,是法院审查的核心事实。当事人若仅主张”结婚时对方未成年”而忽略实际抚养事实,难以获得支持。
本案张某甲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从居住情况(未共同生活)、费用来源(外祖父母承担)、持续时间(直至成年)三个维度,完整还原了”未受抚养”的事实。反观丁某甲,除结婚登记材料外,未能提供任何抚养支出的证据。实务中,继父母若主张赡养,需提前固定共同居住证明、学费/医疗费/生活费支付凭证、亲友邻居证言等;继子女一方则应注重保留实际抚养人信息、费用承担记录等反证。
本案中,丁某甲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仅存续约两年半即告解除,张某甲此后由母亲抚养,与丁某甲再无往来。法院虽未直接以此作为裁判理由,但结合《民法典》体系解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基础在于”抚养教育”这一事实行为,而非婚姻关系的持续存在。一旦婚姻关系解除且未形成实质抚养,继父母主张赡养的权利空间将大幅限缩。这与”收养关系解除后的赡养义务”规则形成对照,体现了立法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尊重。
再婚家庭中的赡养纠纷,往往夹杂着情感断裂与利益博弈,但司法审查始终围绕”抚养教育关系是否成立”这一核心展开。建议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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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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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21民初3800号 |
| 法院 |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赡养费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
| 终局结论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赡养费、继父母子女关系、抚养教育关系、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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