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03刑初2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贾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违法所得100元依法追缴(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5月7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7月,被告人贾某甲因信用卡逾期,在微信群看到”专业办理贷款”广告后添加对方微信。对方以”刷银行流水”为由,要求其邮寄名下营口银行储蓄卡及绑定手机卡,并告知支付密码。贾某甲按要求寄出后,对方称”银行卡不好使”退回;其测试银行卡可正常使用后再次寄回,非法获利100元,随后与对方失联。
该银行卡在2024年7月19日至7月24日期间交易流水总计338万余元,流入资金169万余元。其中,包含多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转入款项,仅查明名单中的被害人被骗转入金额即达60余万元。2024年7月25日,贾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并取得谅解,另主动缴纳罚金。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定贾某甲构成自首、认罪认罚,结合赔偿谅解、缴纳罚金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判处缓刑。
法院认定:
本案典型之处在于:被告人并非直接出售银行卡,而是以”办理贷款”为名义被诱导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及密码。辩护人称”无主观故意”,但法院未采纳该意见。
实务中,”刷流水”已成为帮信罪常见的诱因话术。裁判规则表明,行为人是否”明知”并非取决于其自我陈述的事由,而需综合认知能力、行为方式、获利情况及行业常识判断。作为具有大学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将银行卡、手机卡、支付密码一并交付陌生人,且对方要求”测试后再次邮寄”,该行为模式已超出正常贷款业务的合理范畴。即便行为人辩称”确实想贷款”,也不当然阻却”明知”的成立——对异常风险的放任本身,即可构成帮信罪中的”明知”。
本案银行卡流水338万余元、流入资金169万余元,远超帮信罪”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但法院量刑时综合考量了以下因素:
这提示:流水金额是入罪门槛,但非唯一量刑依据。辽宁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末端”参与者,若具备自首、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存在较大从宽空间。但需注意,”流水大、获利少”并非当然的出罪理由,不能据此误判风险。
本案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法院认定构成自首。该情节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传唤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到案前的实际行踪控制;二是到案后如实供述。
实务中,部分当事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选择逃避或拖延,错失自首机会。本案提示:接到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是争取法定从宽情节的关键窗口。一旦逃避后被抓获,即便后续认罪,也可能丧失自首认定。
本案判处缓刑,核心支撑在于:
需注意的是,社区矫正评估是缓刑适用的前置程序性要件,而非可有可无的形式环节。辽宁部分地区对于帮信罪缓刑适用持审慎态度,能否通过评估、评估所需时间,均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谋划。
对个人而言:
对企业及合规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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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1003刑初24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贾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违法所得100元依法追缴(已缴纳并上缴国库)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帮信罪、支付结算、自首、缓刑、网络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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