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804民初23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结果: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原告李某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裁判时间:2025年5月6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李某甲与于某原系夫妻,2009年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5月9日,双方就共有房屋分割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作价12万元,于某将其份额转让给李某甲,李某甲一次性给付于某5万元;于某”不得反悔卖房之事,到过户时应当无条件配合”。该协议经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有效。
此前,双方曾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2020年,李某甲起诉要求于某支付违约金,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支持;于某上诉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终520号判决维持原判,并明确”李某甲实现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其权利需要得到产权登记机构确认,亦需要于某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2024年,案涉房屋开始办理产权登记,李某甲多次通知于某配合,于某拒绝。李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某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证。于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协议仅约定”过户”义务,不包含”登记”义务;李某甲未举证证明需要其配合登记。
法院认定:
判决:于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李某甲办理位于辽阳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于某的核心抗辩在于:协议写的是”过户”而非”登记”,故无配合首次登记义务。法院未采纳该观点。实务中,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处分的约定,目的通常在于实现一方对房屋的完整处分权;若房屋尚未完成首次产权登记,则”过户”客观上以”登记”为前提。将”过户”限缩解释为仅指二次流转中的转移登记,既不符合协议目的,也可能使权利安排落空。辽宁地区法院审理家事协议纠纷时,通常倾向于作有利于实现协议目的的解释,但当事人仍应在签约时明确表述为”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登记”,避免争议。
本案之前,李某甲已就于某拒不配合行为成功主张违约金2万元。此后再次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法院予以支持。这表明:违约金责任与继续履行责任并非择一关系,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既可主张违约金,也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要求实际履行。但需注意,若前案已就同一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则可能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前案仅处理违约金,未涉及继续履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涉房屋系2006年工厂异地安置的经济适用房,直至2024年才开始办理产权证。此类政策性住房往往存在办证周期长、需原配偶配合提供材料等固有风险。离婚协议中若涉及此类房产,建议一并约定:配合义务的具体内容(如签署文件、到场确认、提供身份证明等)、不配合的违约责任、以及因政策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时的处理方案。
离婚协议中的不动产条款,起草时应尽量具体化:明确”配合办理首次产权登记及后续转移登记”,列明配合事项清单(签署申请书、提供身份证件、到场确认等),设定阶段性违约金或履约保证金,并预留政策变动时的协商机制。协议履行中,注意以书面形式催告对方配合,固定沟通记录,为可能的诉讼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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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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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04民初234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婚约财产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
| 标签建议 | 家事纠纷、离婚协议、继续履行、不动产登记、协议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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