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03刑初20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公开裁判文书
被告人于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以“兑换信用卡积分”“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史某进行刷脸认证,将二人信用卡绑定至于某本人支付宝账户,并私自为白某申领信用卡附属卡。2023年2月至5月间,于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冒用上述信用卡支出资金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用于投资外汇黄金。
其间,于某通过借用商户收款码扫码、POS机扫码等方式,将上述信用卡资金套现并转移至其个人银行卡。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辩护人提出,套现转移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组成部分,不应重复评价为洗钱罪。
法院经审理,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裁判要旨,认定该套现归集资金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不构成“自洗钱”,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于某此前因信用卡诈骗罪已被判处刑罚,本次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依法数罪并罚。
法院认定:
本案的核心规则价值在于罪数认定。信用卡诈骗的完整实行行为,通常包含“冒用—消费/套现—资金归集”的闭环。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扫码套现将资金归集至本人账户,属于诈骗犯罪既遂前的必要环节,是上游犯罪的天然延伸,并未创设新的法益侵害类型。若该行为已被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完整评价,一般不宜再单独认定为洗钱罪。对被告人而言,罪名多一个,量刑结构便可能完全不同;对辩护工作而言,准确区分“上游犯罪完成行为”与“事后洗钱”,是避免重复评价的关键切入点。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援引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作为说理支撑。这表明案例库要旨在基层刑事审判中已实质发挥统一法律适用、补强辩护观点的功能。律师在涉支付结算类犯罪辩护中,应重视检索案例库要旨,尤其是在罪数认定、此罪彼罪、行为性质界分等争议领域,案例库要旨往往能为法官提供直接的可参照规则。
于某在前罪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解回,最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漏罪的发现时间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实际服刑期限。对当事人及家属而言,漏罪阶段如实供述、稳定认罪认罚,是限制刑罚扩张、争取从宽处理的主要路径;对企业合规而言,若内部调查中发现人员存在历史未决涉刑行为,亦应评估漏罪并罚对责任边界的叠加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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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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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03刑初204号 |
| 法院 |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漏罪解回再审) |
| 案由 | 信用卡诈骗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
| 终局结论 |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洗钱罪不成立;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信用卡诈骗、洗钱罪、罪数认定、自洗钱、案例库要旨、漏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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