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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赡养能否抵免金钱给付义务?——沈阳中院一起赡养费纠纷终审案微信客服劳务赡养能否抵免金钱给付义务?——沈阳中院一起赡养费纠纷终审案

劳务赡养能否抵免金钱给付义务?——沈阳中院一起赡养费纠纷终审案

浏览:27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13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01民终382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赡养费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每月给付裴某某赡养费600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公开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裴某某系刘某某之母,年逾七旬,每月领取养老金219元,与配偶共同居住在刘某某名下房屋中。刘某某月收入3681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裴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裴某某缺乏充足生活来源,刘某某作为成年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综合考虑本地物价水平、双方收入状况、裴某某现有收入及居住情况等因素,酌定刘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收入有限且面临下岗、以劳务方式已尽赡养义务、独自抚养女儿并负有欠款,无力承担该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刘某某所述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1. 子女主张以劳务方式履行赡养义务,能否免除或抵免其金钱给付责任?
  2. 赡养义务人自身收入有限、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负有债务,能否作为减少或免除赡养费的法定事由?
  3. 赡养费数额应如何综合被赡养人需求、赡养人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进行酌定?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

  •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该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征,不因子女单方主张的经济困难而当然免除。
  • 子女以劳务方式照料父母,不能替代经济上的供养义务;在被赡养人缺乏充足生活来源时,赡养人仍应承担金钱给付责任。
  • 一审法院结合赡养人收入水平、被赡养人养老金数额、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赡养人抚养负担等因素,酌定每月600元赡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 双方关于售房款的争议,与本案赡养费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律师解析

1. 劳务照料与经济供养并行,不得相互抵免

赡养义务包含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三项内容,彼此独立且并行不悖。子女不能因“已提供劳务赡养”或“允许父母居住在自己房屋内”而主张免除金钱给付义务。尤其在父母养老金极低、缺乏充足生活来源的情形下,经济供养是保障其生存权益的基础。本案中,刘某某以劳务赡养为由请求免责,法院明确该理由非法定免责事由。

2. “经济困难”可作为酌减因素,但通常不构成免责事由

子女自身收入不高、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负有外债,一般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但可作为法院酌定具体数额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刘某某月收入3681元且需抚养子女,法院仍判令其承担每月600元赡养费。这一结果提示,赡养义务人须举证证明其困难已达到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程度,方有可能在数额上获得酌减,单纯主张“无力负担”通常难以成立。

3. 赡养费酌定遵循双向衡量逻辑

法院在确定赡养费标准时,通常综合以下维度: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及医疗需求、当地人均消费支出、被赡养人既有收入(含养老金)及财产状况、赡养人的经济能力与家庭负担。本案法院在裴某某每月仅有219元养老金、刘某某月收入3681元的框架下酌定600元,体现了在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与避免过度加重赡养人负担之间的平衡。当事人主张过高或过低标准时,应围绕上述因素组织证据,而非仅强调单方困难。


五、实务提示

老年人主张赡养费,宜提前收集子女收入线索、自身医疗支出凭证及当地消费支出标准等证据,以便法院合理酌定。子女则应明确,赡养是法定义务,不得以家务劳动、提供居住等单方行为主张完全抵免金钱给付。家庭成员之间就赡养方式及标准能达成一致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固定,减少后续争议。涉及房产、售房款等财产纠纷,宜另案处理,避免在赡养费诉讼中一并主张导致程序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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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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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01民终3826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终局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建议 家事纠纷、赡养费、法定赡养义务、赡养标准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