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11刑初10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3日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王某因个人爱好,于2019年至2024年间在鞍山市铁西区某花鸟鱼市陆续收购“金钟”“绣眼”等野生鸟类,在家中饲养。2024年5月11日,王某在该市场以100元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10余只野生鸟,装在3个鸟笼中。当日8时许,鞍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等部门在市场开展联合执法时查获王某,并在现场及其家中查扣共计32只野生鸟。经鞍山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识别,其中22只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红胁绣眼鸟,其余为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鸟类。经价格认定,涉案鸟类价值人民币36000元。查扣鸟类后由相关部门野外放飞。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从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认定:
本案标的额不大,但清晰呈现了野生动物保护类刑事案件中“行为定性—量刑情节—缓刑适用”的完整逻辑。对普通市民与收藏爱好者而言,核心教训在于:花鸟市场的“常见鸟”未必合法,主观上“不卖只养”也难以出罪。
辩护人提出王某购买野生鸟类没有贩卖意图,主观恶性小,法院将此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但并未否定犯罪成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即可能构罪,通常不以牟利目的或造成动物死亡为必要要件。实务中,不少爱好者误以为“自己养”“不卖就不犯法”,这一认识误区在花鸟鱼虫市场、文玩收藏领域尤为突出。定性一旦成立,事后强调“爱好”难以改变入罪结论,只能在量刑阶段争取从宽。
本案中,22只红胁绣眼鸟被列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是刑事追诉的核心事实;其余鸟类虽属“三有”动物,受行政法保护,但本案定罪量刑主要围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展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鸟类价值36000元,为量刑提供了参考基准。对于此类案件,物种鉴定意见与价格认定结论书通常是控辩双方质证的重点。辩护工作一般须回溯鉴定机构资质、识别标准依据、价格认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若发现程序或实体瑕疵,应及时提出。
王某在侦查阶段曾被不批准逮捕,后续被取保候审,最终获缓刑。法院将其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社区监管条件等情节形成从宽链条。实务中,对于情节较轻的野生动物犯罪,尽早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配合调查固定悔罪表现,通常是争取缓刑的有效路径。但须注意,缓刑适用须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法定条件,并非认罪即可必然获得。若涉案保护动物数量大、价值高,或存在多次收购、出售情节,即使认罪认罚,适用缓刑的空间也会受到明显压缩。
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刑事风险,往往源于当事人对“常见宠物”法律属性的误判。事前防控比事后救济更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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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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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11刑初101号 |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野生动物保护、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认罪认罚、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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