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212刑初15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时间:2025年8月29日 来源:2025年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3年8月,被告人文某趁被害人马某未锁门之机,进入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明路南一巷马某家中,盗窃足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蓝宝石戒指1枚,后将足金戒指出售获利750元,另两件物品丢弃。2024年4月,文某翻窗进入同巷被害人赵某家中,盗窃足金锁1枚、现金9000元及纪念币5张(面值共计400元),后将足金锁出售获利3135元。
经价格认定,足金戒指、足金锁市场零售价格合计4194.48元;”白金”项链、蓝宝石戒指因不具备认定条件,无法价格认定。综合现金及纪念币,盗窃数额共计13194.48元。
2024年11月4日,文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马某34000元、赵某16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追缴扣押纪念币5张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对文某适用缓刑。
法院认定:
本案盗窃数额13194.48元,刚逾辽宁省”数额较大”标准(2000元),但法院未仅按数额量刑,而是将”入户”作为独立加重情节评价。《刑法》第264条将”入户盗窃”与”数额较大”并列规定,意味着入户本身即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使未达数额标准亦可入罪;已达数额标准的,入户情节在量刑中仍应体现从重。实务中,部分当事人误将”偷得不多”等同于”判得不重”,忽视入户情节的独立评价意义,对量刑预期产生偏差。
“白金”项链、蓝宝石戒指因不具备认定条件未能作价,但法院未将该部分从犯罪事实中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盗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的,委托估价;确实无法估价的,按”情节”处理而非否定犯罪事实。本案中,该两件物品作为盗窃对象客观存在,虽无法计入数额,但仍系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并在退赔环节通过协商赔偿得以覆盖(家属赔偿总额远超可认定数额)。
文某两次销赃获利合计3885元,远低于认定的盗窃数额13194.48元。司法实践中,盗窃数额以财物实际价值为准,而非销赃所得。低价销赃属于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数额认定,但可能在退赔时作为”积极退赃”情节考量。本案家属超额赔偿,实质弥补了这一差距,也为取得谅解、适用缓刑创造了条件。
本案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体现了基层法院对轻罪案件缓刑适用的把握尺度:数额刚逾标准、无前科、全额退赔、被害人谅解、社区调查通过,四项条件叠加方可适用。需注意,“取得谅解”与”适用缓刑”并非自动等同,若存在入户、多次等情节,或社区评估认为不适合矫正,仍可能实刑。本案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法院仅采纳”合理部分”,亦表明入户情节对缓刑适用的牵制作用。
对涉嫌盗窃罪当事人的事前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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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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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212刑初154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入户盗窃、缓刑适用、认罪认罚、退赔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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