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民终34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在农用机械设备保险限额内承担261,637.62元赔偿责任) 裁判时间:2025年6月 来源:2025年06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2年10月1日晚,刘某驾驶轮式联合收割机在灯塔市某村耕地进行收割作业时,因夜间作业视线不佳、忽视瞭望,导致冯某丙被卷入割台内受重伤。冯某丙经治疗无效后于2023年7月死亡。其妻鞠某及二子冯某甲、冯某乙起诉要求赔偿。
案涉收割机登记所有人为徐某甲,在某乙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农用机械设备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投保人为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灯塔市农业农村局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
一审认定本起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规定,不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61,637.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减198,000元;保险合同经招标订立,免责条款有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受害人冯某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轮式联合收割机的法律定性。上诉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的定义,主张联合收割机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畴。但二审法院通过体系解释,区分了”机动车”的一般定义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规范边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将交强险要求明确限定于”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联合收割机不在其列。
规则启示: 农业机械领域的保险纠纷,不能简单以”动力驱动、轮式行走”套用机动车规则。需具体审查:该机械类型的登记管理规定是否强制要求交强险、事故处理程序适用农机事故处理办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条款是否将”未投保交强险”与特定机械型号挂钩。定性偏差将直接导致请求权基础错误。
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系”投保人主导、双方充分协商”,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招标文件中实际包含了保险协议内容,评标委员会对免责条款的”评审”不能替代保险法上的明确说明义务。
规则启示: 招投标程序在保险合同订立中的法律效果,需区分”招标文件是否包含保险条款具体内容”与”保险条款是否在投标阶段已充分披露”。若投保人仅提供采购需求、保险人在中标后才出具具体条款,则”协商一致”的外观难以否定格式条款的实质。保险人以”招标程序”抗辩免责条款效力,须留存完整的招投标文件链,证明免责条款在缔约前已进入磋商范围。
上诉人主张农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减轻赔偿责任。该抗辩在规范层面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确实规定了过失相减规则。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公估笔录仅能证明冯某丙”指示或确认”作业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对夜间作业风险的具体认知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规则启示: 农机作业事故中,侵权方若以”受害人过错”抗辩,需围绕”受害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对作业规程的违反程度、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三层要件组织证据。笼统主张”接受劳务一方应自担风险”,难以达到减轻责任的效果。
农业机械化程度提升背景下,农机作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呈增长态势。本所结合本案裁判思路,提示以下事前防控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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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10民终344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保险纠纷、农机事故、交强险、免责条款、格式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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