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03刑初19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10月21日 来源:2025年10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605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范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荣耀手机盗走。被害人发现后,田某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随后跳窗逃离公交车,被害人及其丈夫追赶并将其抓获。经认定,涉案手机市场价格为300元。
田某某此前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其中2012年、2021年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作案时距前次刑满释放未满五年。
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田某某辩称系担心手机掉落而”拿取”归还,辩护人主张疑罪从无、犯罪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院认定: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采”失控说”或”控制说”结合把握: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行为人取得实际控制,即告既遂。本案中,田某某已将手机从被害人挎包内取出并操作关机,财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犯罪已达既遂。此后归还行为属于事后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但不能回溯否定犯罪成立。实务中,”当场归还”常被被告人用作无罪抗辩,但刑法评价的是”取财”行为时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而非”还财”时的态度转变。
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庭审中翻供称”担心手机掉落”。法院最终采信其庭前供述,核心在于:
对当事人而言,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关键证据效力,轻易翻供若缺乏扎实依据,反而可能因”认罪态度”影响量刑。辩护策略应建立在对全案证据的实质性审查上,而非简单主张”疑罪从无”。
田某某2021年12月刑满释放,2024年9月再犯,落入《刑法》第六十五条”五年以内再犯”的累犯区间。值得注意的是:
对涉刑当事人: 公共交通扒窃系典型”小案重判”领域,既遂标准低、证据固定快、前科影响大。一旦进入侦查程序,首次供述的完整性与准确性至关重要;盲目翻供或轻信”关系运作”,往往适得其反。
对家属与辩护工作: 此类案件的核心辩点通常不在”是否构成犯罪”,而在数额认定、既遂未遂、从宽情节、前科排除等细节。例如,300元数额刚达入罪门槛,若存在价格认定程序瑕疵、财物已追回等情节,仍可争取从轻处理。
对企业与公共场所管理方: 公交、地铁等密闭空间系扒窃高发场景,建议完善监控覆盖、加强司乘人员培训、建立警企联动机制,既保护乘客权益,也为案件侦破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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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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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03刑初195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 终局结论 |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扒窃、累犯、证据采信、翻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