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
×
医疗美容服务中的合同主体识别与欺诈认定——沈阳沈河法院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微信客服医疗美容服务中的合同主体识别与欺诈认定——沈阳沈河法院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医疗美容服务中的合同主体识别与欺诈认定——沈阳沈河法院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浏览:2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9-06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4)辽0103民初2443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判令海南某有限公司退还部分项目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张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风采美业美容(沈阳)有限公司对”侧颜杀”项目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三倍赔偿及修复费用等其余诉请 裁判时间:2025年5月30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齐某自2018年起在”风采”系美容机构接受服务。2019年4月,经”风采美导”王某丙推介,齐某在风采美容院组织的活动中接受”360″项目(子宫脱垂治疗),向王某甲支付98,000元,由海南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活动现场实施治疗。2021年5月,齐某再次经王某丙推介,在沈阳某有限公司处接受”侧颜杀”项目(线雕手术),费用59,800元由王某甲先行垫付,后齐某向王某甲转账支付。

术后,齐某认为”360″项目未达宣传效果、”侧颜杀”项目造成面部损害,与王某甲、海南某有限公司等多次沟通未果,于202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全部费用157,8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倍惩罚性赔偿473,400元及后续修复费用90,980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齐某与海南某有限公司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海南某有限公司未按疗程完成”360″项目全部三次操作,应退还未做部分费用;”侧颜杀”项目未达宣传效果,应全额退还。王某甲作为款项收取方及合作方、张某乙作为已注销合作方经营者、风采美业美容(沈阳)有限公司作为区域合作方,分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三倍赔偿及修复费用诉请。


二、争议焦点

  1. 合同主体识别: 与齐某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风采美业美容(沈阳)有限公司、王某甲、海南某有限公司等主体各自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2. 欺诈认定标准: 海南某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应否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3.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2019年”360″项目、2021年”侧颜杀”项目的退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倍赔偿请求是否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
  4. 连带责任边界: 区域合作方、款项代收方、场所提供方等主体,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内对退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及裁判要点如下:

  • 合同关系成立: 齐某经”风采美导”王某丙介绍,由海南某有限公司实施”360″项目及”侧颜杀”项目,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王某甲收取的款项最终与海南某有限公司结算,不影响合同主体认定。
  • “360”项目退费: 根据海南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治疗档案》,”360″项目一个疗程应为3次,齐某仅接受1次,海南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另两次治疗,应退还未做部分费用65,333.33元(98,000元÷3×2)。
  • “侧颜杀”项目退费: 该项目未达到宣传效果,齐某术后即与王某丙、王某甲、海南某有限公司沟通,海南某有限公司曾答应重新操作但未能解决,应全额退还手术费59,800元。
  • 连带责任认定:
  • 王某甲积极促成合同、收取费用并与合作方分配服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张某乙作为已注销的沈某皇姑张某乙中医诊所经营者,该诊所与海南某有限公司存在合作结算关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风采美业美容(沈阳)有限公司系海南某有限公司区域合作方,”风采美导”王某丙代表其进行宣传沟通,且王某甲系该公司股东,但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仅对2021年”侧颜杀”项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沈阳市沈河区某乙(王某乙)、沈阳某有限公司、澄迈某有限公司因未举证与案涉治疗有实质性联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 三倍赔偿不予支持: 海南某有限公司具备医疗服务资质,实施手术的医生具有执业资格,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齐某作为具有社会阅历的成年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欺诈成立。
  • 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齐某未经海南某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前往成都某甲进行”淋巴排毒”,诊断与治疗内容存在较大出入,费用无法认定为修复费用。
  • 时效抗辩不成立: “360”项目病历于庭审中才提供,齐某此前不知晓应为三次操作,时效应从知晓之日起算;”侧颜杀”项目术后齐某持续沟通,海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11月仍答应重新操作,时效中断。

四、律师解析

1. 多层合作架构下的合同主体识别

本案典型呈现了医疗美容行业的”品牌引流—区域合作—实际服务”分层模式。齐某最初接触的是”风采”系门店,款项支付给王某甲个人,实际服务由海南某有限公司提供。法院最终穿透表面交易结构,认定海南某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同时将王某甲、张某乙等合作链条上的主体纳入责任范围。

规则启示: 消费者主张权利时,不宜仅依据”在哪里交钱””谁介绍的”确定被告,而应追溯服务实际提供方、款项最终流向及合作结算关系。对企业而言,合作方代收款项、共用品牌、交叉宣传等行为,均可能成为被认定为”共同经营者”或”连带责任主体”的事实基础。

2. 欺诈认定的举证门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退一赔三”以欺诈为前提,而欺诈的构成需满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本案中,海南某有限公司具备合法资质、手术医生持有执业证书,法院据此认为不足以认定欺诈。齐某主张的”宣传效果未达”更多指向合同履行瑕疵,而非缔约阶段的欺诈。

规则启示: 消费者以欺诈主张惩罚性赔偿时,需重点举证对方在资质、效果承诺、风险告知等关键信息上的故意虚假陈述;仅因术后效果不满意,难以直接适用三倍赔偿条款。医疗机构则应注意:宣传话术中的效果承诺、对比案例、绝对化用语等,均可能成为欺诈认定的风险点。

3. 诉讼时效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边界

被告方均以三年诉讼时效抗辩,但法院对”360″项目采纳了”知道权利受损时间”的延后认定——病历于庭审中才提交,齐某此前不知晓应为三次疗程。这一认定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权利人的价值取向,但也对医疗机构的档案管理、告知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规则启示: 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完整保存病历档案、知情同意书、疗程方案等资料,并在服务过程中向消费者充分告知;若因档案缺失或告知不足导致消费者无法及时知晓权利受损,可能面临时效抗辩失效的风险。

4. 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责任承继

沈某皇姑张某乙中医诊所于2024年8月注销,法院直接判令其经营者张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符合《民法典》第56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债务由经营者承担的规定,也提示合作架构中的个体工商户主体并非”注销即免责”的安全港。


五、实务提示

医疗美容纠纷的争议解决,核心在于固定合同关系、区分违约与欺诈、穿透合作架构确定责任主体。对消费者而言,术前应索取并保存服务合同、收费凭证、病历档案、宣传材料;术后效果不满意的,及时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避免因时效或举证问题丧失救济机会。对机构而言,规范合作模式中的款项结算、档案管理、宣传话术,是防范连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风险的关键。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合同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商事纠纷解决相关业务。若您正面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争议或合作模式合规审查需求,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

项目 内容
案号 (2024)辽0103民初24437号
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主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第509条、第5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终局结论 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判令海南某有限公司退还”360″项目费用65,333.33元及”侧颜杀”项目费用5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张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风采美业美容(沈阳)有限公司对”侧颜杀”项目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三倍赔偿及修复费用等其余诉请
标签建议 商事争议、医疗服务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欺诈认定、连带责任、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