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辽0103民初2443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判令海南某有限公司退还部分项目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张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风采美业美容(沈阳)有限公司对”侧颜杀”项目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三倍赔偿及修复费用等其余诉请 裁判时间:2025年5月30日 来源:2025年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齐某自2018年起在”风采”系美容机构接受服务。2019年4月,经”风采美导”王某丙推介,齐某在风采美容院组织的活动中接受”360″项目(子宫脱垂治疗),向王某甲支付98,000元,由海南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活动现场实施治疗。2021年5月,齐某再次经王某丙推介,在沈阳某有限公司处接受”侧颜杀”项目(线雕手术),费用59,800元由王某甲先行垫付,后齐某向王某甲转账支付。
术后,齐某认为”360″项目未达宣传效果、”侧颜杀”项目造成面部损害,与王某甲、海南某有限公司等多次沟通未果,于202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全部费用157,8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倍惩罚性赔偿473,400元及后续修复费用90,980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齐某与海南某有限公司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海南某有限公司未按疗程完成”360″项目全部三次操作,应退还未做部分费用;”侧颜杀”项目未达宣传效果,应全额退还。王某甲作为款项收取方及合作方、张某乙作为已注销合作方经营者、风采美业美容(沈阳)有限公司作为区域合作方,分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三倍赔偿及修复费用诉请。
法院认定及裁判要点如下:
本案典型呈现了医疗美容行业的”品牌引流—区域合作—实际服务”分层模式。齐某最初接触的是”风采”系门店,款项支付给王某甲个人,实际服务由海南某有限公司提供。法院最终穿透表面交易结构,认定海南某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同时将王某甲、张某乙等合作链条上的主体纳入责任范围。
规则启示: 消费者主张权利时,不宜仅依据”在哪里交钱””谁介绍的”确定被告,而应追溯服务实际提供方、款项最终流向及合作结算关系。对企业而言,合作方代收款项、共用品牌、交叉宣传等行为,均可能成为被认定为”共同经营者”或”连带责任主体”的事实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退一赔三”以欺诈为前提,而欺诈的构成需满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要件。本案中,海南某有限公司具备合法资质、手术医生持有执业证书,法院据此认为不足以认定欺诈。齐某主张的”宣传效果未达”更多指向合同履行瑕疵,而非缔约阶段的欺诈。
规则启示: 消费者以欺诈主张惩罚性赔偿时,需重点举证对方在资质、效果承诺、风险告知等关键信息上的故意虚假陈述;仅因术后效果不满意,难以直接适用三倍赔偿条款。医疗机构则应注意:宣传话术中的效果承诺、对比案例、绝对化用语等,均可能成为欺诈认定的风险点。
被告方均以三年诉讼时效抗辩,但法院对”360″项目采纳了”知道权利受损时间”的延后认定——病历于庭审中才提交,齐某此前不知晓应为三次疗程。这一认定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权利人的价值取向,但也对医疗机构的档案管理、告知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规则启示: 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完整保存病历档案、知情同意书、疗程方案等资料,并在服务过程中向消费者充分告知;若因档案缺失或告知不足导致消费者无法及时知晓权利受损,可能面临时效抗辩失效的风险。
沈某皇姑张某乙中医诊所于2024年8月注销,法院直接判令其经营者张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这符合《民法典》第56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债务由经营者承担的规定,也提示合作架构中的个体工商户主体并非”注销即免责”的安全港。
医疗美容纠纷的争议解决,核心在于固定合同关系、区分违约与欺诈、穿透合作架构确定责任主体。对消费者而言,术前应索取并保存服务合同、收费凭证、病历档案、宣传材料;术后效果不满意的,及时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避免因时效或举证问题丧失救济机会。对机构而言,规范合作模式中的款项结算、档案管理、宣传话术,是防范连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风险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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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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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4)辽0103民初24437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第509条、第5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
| 终局结论 | 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判令海南某有限公司退还”360″项目费用65,333.33元及”侧颜杀”项目费用59,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张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风采美业美容(沈阳)有限公司对”侧颜杀”项目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三倍赔偿及修复费用等其余诉请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医疗服务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欺诈认定、连带责任、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