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04刑初5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周某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均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7月15日 来源:2025年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周某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帮别人取钱”可获非法利益。二人明知该行为系帮助违法犯罪分子接受、转移犯罪所得,仍在上线”小明”的指使下,使用”飞机”APP作为联络工具,前往不同城市与指定人员见面,将他人取现的钱款转移给上线指定人员。
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14日期间,二人先后流窜至辽宁省沈阳市、阜新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山东省青岛市等地进行电诈赃款的取现转移活动。2025年1月14日,二人根据上线指令,由周某驾车至阜新市太平区,李某当面将被害人高某被网络诈骗的7万元取走,后交给上线指定人员。
经查,李某实际获利4300元,周某实际获利700元。2025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于洪区某公寓将二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审理期间,李某、周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意对二人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
实务中,为电诈团伙提供取现、转账服务的行为,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隐罪)。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程度,以及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
本案中,法院认定二人”明知该行为系帮助违法犯罪分子接受、转移犯罪所得”,且行为模式为”将他人取现的钱款转移给上线指定人员”——即赃款已经既遂后的转移、洗白环节,而非仅提供支付结算通道。故定性为掩隐罪而非帮信罪。若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账户用于资金流转,未直接实施取现、交付等行为,则可能以帮信罪论处。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从犯、辅助作用等辩护意见,但法院明确认定”仅是分工不同,无明显主次之分”。这一认定对实务具有警示意义:共同犯罪中,不能简单以”获利少””听命行事”主张从犯。
李某直接实施取现、交付行为,周某负责驾车、配合,二人形成”取现+运输”的协作链条,均系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环节。尤其在电诈下游犯罪中,”车手”角色虽非上游犯罪的组织、策划者,但其行为直接实现赃款的物理转移,社会危害性显著,司法机关通常不予认定从犯。
本案对二人均适用缓刑,核心在于审理期间的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三项情节的叠加。需注意的是:
但需提醒:并非所有掩隐罪案件均能适用缓刑。若存在多次作案、流窜多地、拒不退赃、系累犯等情节,缓刑空间将被大幅压缩。
电诈下游犯罪的打击链条日趋严密,”取现车手””跑分团伙”等灰色角色已成为司法机关重点整治对象。以下要点供公众及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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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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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04刑初56号 |
| 法院 |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简易程序)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李某、周某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已缴纳)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电信诈骗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认罪认罚、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