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03刑初6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谷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5月30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库
2022年2月,被告人谷某甲明知于某、秦某甲从事”跑分”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免费倒还信用卡”的好处,在鞍山市铁西区将自己名下8张银行卡、3至4台POS机提供给二人用于”跑分”支付结算。同年6月,其农业银行卡因接收涉电诈资金被冻结后,谷某甲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跑分”且涉及电诈资金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多张银行卡给于某使用。
经查,谷某甲名下8张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共计505万余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3起,涉案金额24万余元;其中2022年6月之后,5张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370万余元,涉电诈资金流入的银行卡涉及案件8起,涉案金额9万余元。谷某甲于2023年3月22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定辩护人提出谷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对”坦白”情节未予认定,以当庭自愿认罪作为从轻情节,判处谷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法院认定:
本案中,谷某甲的”明知”认定依据充分:于某明确告知其银行卡将用于”跑分”支付结算,且在其银行卡因涉诈被冻结后仍继续提供。实务中,帮信罪”明知”的认定常成为争议焦点。法院通常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被告知用途、是否获取异常利益、是否出现账户异常(如冻结、止付)后仍继续提供、是否配合进行刷脸验证等辅助操作。
值得注意的是,谷某甲获取的”对价”并非直接收取好处费,而是”免费倒还信用卡”——这种间接利益同样被认定为帮信罪中的”非法获利”形态。当事人若以”没拿钱”抗辩,通常难以成立。
本案对辩护人的核心打击在于坦白情节的否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谷某甲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因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法院严格把握坦白成立条件,未予认定。
这一裁判规则提示:刑事诉讼中,供述的及时性与稳定性直接影响量刑情节的适用。寄希望于”庭审时再认罪”换取坦白从宽,存在被否定的法律风险。尽早固定如实供述的笔录,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文书显示,谷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4年2月刑满释放。本次犯罪虽未被认定为累犯(因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需进一步考量),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及吸毒行政处罚记录,在量刑评估中通常作为酌定从重因素。帮信罪本身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八个月实刑的量刑结果,体现了法院对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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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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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03刑初66号 |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 核心事实 | 提供8张银行卡、3-4台POS机用于”跑分”,支付结算流水505万余元,涉诈案件23起 |
| 辩护意见 | 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
| 法院回应 | 坦白不成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采纳 |
| 裁判结果 |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帮信罪、跑分、明知认定、坦白情节、量刑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