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505刑初2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尤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7月8日 来源: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伙同徐某,多次盗窃某矿业废旧衬板、螺丝等废钢铁,销赃至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二人平分。
2024年12月19日,马某、徐某、尤某共同盗窃该矿业废旧衬板42块,销赃后于次日由徐某、尤某将赃物返还被害单位。
经价格认定,马某、徐某盗窃废钢铁总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尤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493余元。三人均被抓获到案,违法所得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刑事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三人分别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并提出相应量刑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三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法院经审理认定:
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尤某仅参与最后一次盗窃,且涉案数额远低于马某、徐某,但法院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非从犯。这表明,主从犯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地位和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而非单纯以参与次数或分赃多少衡量。若辩护策略错误地将“仅参与一次”等同于“从犯”,可能错失准确量刑辩护的切入点。
本案三人虽均具备坦白、认罪认罚、退赃、谅解等从宽情节,但马某、徐某因数额巨大且多次盗窃,仍分别获刑四年与三年六个月;尤某因数额较大且情节较轻,获缓刑。可见,从宽情节一般可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度下调,但通常难以突破法定刑档或大幅抵消“数额巨大”带来的量刑刚性。当事人须理性认识:从宽制度一般解决“怎么罚”,而非“罚不罚”。
对企业而言,废旧物资的出入库登记、监控覆盖、定期盘点及员工法治教育,是防范内外勾结盗窃的前置屏障。对涉案人员而言,案发后及时退赃退赔、争取谅解、稳定认罪态度,通常是获得从轻处理的有效路径;试图通过串供、毁灭证据等违法方式规避责任,不仅难以改变数额认定,反而可能丧失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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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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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505刑初22号 |
| 法院 |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简易程序)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
| 终局结论 | 马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尤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共同犯罪、主犯认定、认罪认罚从宽、退赃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