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303刑初4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结果:四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均已缴纳);被害人王某被骗资金57.5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发还。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杨某、项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相互商议利用杨某提供的对公账户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李某甲按照上线指示,通过项某转告杨某,由杨某将流入涉案账户的资金转入上线指定账户或项某、李某甲个人账户,再由二人通过微信转给上线。经查,涉案账户流入金额39万余元,其中被害人王某被诈骗的9万元流入该账户。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期,被告人尹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对公账户、银行卡登录及交易密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提供给上线,并按照指示提升转账额度、提供刷脸验证,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王某被诈骗的48.5万元流入该账户。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冻结的被骗资金9万元及48.5万元发还王某。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实务中,帮信罪的客观行为不再局限于单纯出售银行卡。本案中,法院将“提供对公账户、银行卡密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升转账额度、刷脸验证”等一系列配合行为,整体评价为支付结算帮助。对公账户因额度高、监管相对复杂,已成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转移资金的重要通道。企业主、个体经营者及账户管理人员须意识到,任何出租、出借、出售账户及配套验证工具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帮信罪的实行行为。
本案明确区分了自首与坦白: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李某甲、杨某、项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虽如实供述,但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仅成立坦白。刑事辩护中,到案方式是自首认定的硬门槛。若当事人已被传唤或抓获,辩护人应调整预期,重点在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上争取量刑空间,而非勉强主张自首。
本案四人均获得缓刑,关键在于认罪认罚、部分赃款被及时冻结发还,以及法院认定无再犯罪危险。帮信罪案件通常涉案金额较大,但被告人多为下游辅助人员,主观恶性相对有限。在此类案件中,尽早配合调查、促成追赃挽损、认罪认罚具结,往往是争取缓刑或较短实刑的有效路径。定性一旦成立,量刑辩护的重心应迅速转向社会危险性评估与从宽情节的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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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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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303刑初43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
| 终局结论 | 四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部分被骗资金已发还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帮信罪、支付结算、自首认定、认罪认罚、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