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04刑初32号 审理法院: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轩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冯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裁判时间:2025年5月 来源:2025年05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0年11月,王某与冯某、张某、陈某、庞某预谋通过虚假购买摩托车,套取“骑呗购”网贷平台资金。王某向参与者宣称上海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无需全额还款,并与轩某甲(当地某商户实际控制人)协商,由该商户负责提供虚假摩托车买卖合同、虚假购车发票、虚假车辆交接单等申报资料,上传至上海某公司审核。贷款发放后,王某、轩某甲与名义购车人按约定比例分配资金。此后,冯某等名义购车人仅偿还数期便停止还款,经多次催收后失联。
经查明,王某、轩某甲参与合同诈骗数额均为69041.73元;冯某参与数额为25301.53元。2024年1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轩某甲、冯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三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审理,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对王某“未告知不用全额还款”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坦白、认罪认罚、退赃、谅解及缴纳罚金等情节,分别判处王某、轩某甲、冯某缓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单位。
本案被告人并非仅因“还不上款”而涉刑,而是从合同签订阶段即伪造买卖合同、购车发票、车辆交接单,形成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完整骗贷链条。对企业或中介而言,只要参与制作、提供虚假交易凭证并配合资金分配,即便未直接占有大部分贷款,也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共犯。民事借贷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核心分野,在于“取得资金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是否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王某、轩某甲的诈骗数额均按69041.73元认定,但二人实际违法所得分别为5083.2元与10776元。法院在共同犯罪中按各被告人参与期间共同骗取的总额计算刑责,而非仅按个人实际分得。这一规则提示:在网贷、融资租赁等业务链条中,提供虚假材料、撮合交易的中介方或经销商,不能因“只收手续费”“未直接拿钱”而排除刑责,涉案金额通常按整体计算。
三名被告人涉案金额已达“数额较大”标准,但因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最终均获缓刑。实务中,合同诈骗案件若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完成退赔、取得谅解,且数额未达“巨大”标准,通常可显著改善量刑预期;若拒不退赔或未能取得谅解,即使数额相近,实刑风险亦会明显上升。此外,部分缴纳罚金亦被法院作为酌情从宽因素,提示被告人应尽早履行财产刑义务。
若案件初期被错误定位为普通民事借贷纠纷,可能延误被害单位报案时机、错失固定证据窗口;而对被告人而言,若早期未能准确识别刑事风险、仅按民事违约思路应对,则可能在退赃、谅解及认罪认罚从宽等关键量刑情节上丧失最佳谈判时机。定性一旦进入刑事程序,民事和解的空间和节奏将大幅受限,事前合规与事后第一时间寻求专业评估同样重要。
对融资/租赁机构而言,应建立交易真实性核查与资金流向监控机制,拒绝“形式审查”走过场;对经销商及中介而言,切勿配合客户伪造合同、发票或虚构交付,避免从“民事纠纷”滑向“刑事共犯”;对当事人及家属而言,涉嫌合同诈骗后,尽早退赃退赔、争取被害单位谅解,通常比单纯辩论“是否构成犯罪”更能在量刑上获得实质利益,但须注意,缓刑适用仍须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充分、无再犯危险等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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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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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04刑初32号 |
| 程序 | 一审(简易程序合议制) |
| 案由 | 合同诈骗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
| 终局结论 | 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轩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冯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均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
| 标签建议 | 刑事合规、合同诈骗、融资租赁、共同犯罪、认罪认罚从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