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904民初124号 审理法院: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7月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原告阜新市某(社保经办机构)在专项核查中发现,退休人员海某于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缓刑期间违规领取养老金共计240,743.14元。海某于2021年3月去世。原告主张海某留有遗产(房屋),遂以其子袁某甲为唯一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袁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上述款项。
袁某甲辩称:海某去世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无银行存款余额、无其他财产性权益,其未实际继承任何遗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未实际取得遗产的,不负清偿责任。法院依原告申请查询,亦未发现海某及其配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一审经审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确立了限定继承规则:继承人清偿债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上限,且以实际取得遗产为前提。实务中,债权人常将被继承人去世前的财产线索等同于「遗产」,但遗产需经清理、确认并实际转移给继承人后,方可成为责任财产。若继承人事实上未继承任何财产,债权人要求其以个人财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本案原告主张海某留有房屋等遗产,但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法院依申请查询亦无结果。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债权人起诉继承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须同时证明:债务真实存在、遗产客观存在、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若仅证明债务存在而跳过「遗产存在」与「实际继承」两步,诉讼主张通常难以成立。
本案涉及服刑(缓刑)期间违规领取养老金的追偿。此类案件往往因被继承人年事已高或已去世,导致追偿对象灭失或转移。经办机构在发现违规领取后,应及时固定财产线索(房产登记、银行账户、丧葬抚恤金等),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尽早主张权利;一旦进入继承程序,再行查找遗产往往面临证据灭失、财产转移或实际无产可继的困境。事前稽核与财产保全意识,比事后诉讼更为关键。
对于社保经办机构、债权人及继承人而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核心在于「遗产范围」与「继承事实」的双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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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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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904民初124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 终局结论 |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限定继承、养老金追偿、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