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82民初394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案由: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殷某德名下25.97%产权份额由殷某波继承;殷某波给付果某房屋折价款10000元;驳回阚某清、殷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殷某波与阚某清系夫妻。殷某波之父殷某德(2014年去世)、之母隋某花(2025年去世)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殷某平(2000年去世)、长女殷某波。殷某平与果某于1989年结婚,1995年离婚,二人育有一子殷某(2010年去世)。
殷某德、隋某花生前共有平房一处(面积16.89㎡)。2013年该房动迁,回迁至凤城市凤凰城区凤凰首府小区住宅一处(建筑面积65.04㎡)。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殷某德、殷某波、阚某清;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殷某德占25.97%(产权仅供办理转移登记),殷某波占37.02%,阚某清占37.01%。殷某德、隋某花生前与殷某波、阚某清共同生活,由二人照料。殷某德、隋某花均未立遗嘱。
殷某波、阚某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殷某德、隋某花共同所有的25.97%份额由其继承,并要求果某协助办理过户。果某辩称:离婚后仍与殷某平共同生活并照料老人,应享有同等继承权;回迁房屋全部面积均应作为遗产分配。
凤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殷某波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案涉房屋25.97%份额;果某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但曾给予隋某花一定帮助,酌情分得10000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是”丧偶儿媳”,核心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去世,儿媳在丧偶后持续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一旦离婚,姻亲关系即已消灭,此后无论是否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照料老人,均不能回溯取得丧偶儿媳身份。果某1995年离婚、2000年前夫去世,其身份已定格为”前儿媳”。法院结合”长期性、经常性”标准否定其继承人资格,提示当事人:身份关系不可通过事后行为补正,继承资格的认定首先看法律关系,而非单纯看道德付出。
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原有房屋动迁后面积扩大,继承人容易主张全部回迁面积均属遗产。法院严格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产权比例”及”房改面积”为界,确认殷某德、隋某花的权利份额仅为25.97%,其余为其他共有人出资扩大面积。这一分割逻辑对辽宁地区老房动迁家庭具有普遍意义:回迁房往往混同老房折算面积与子女新增出资,若未在办证时通过按份共有明确比例,极易引发遗产范围争议。
果某虽未获得继承权,但法院并未否定其全部利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该权利独立于继承权,不以取得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为前提,但数额通常远低于等额继承。对当事人而言,若长期扶养被继承人却非继承人,应注重保留照料证据(如就医记录、邻里证言、公安机关接报案记录等),以便在诉讼中主张酌分。
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回迁房权利人时,建议在产权登记阶段即通过按份共有固化各自份额,并由父母以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身后安排。辽宁地区此类继承纠纷多发,往往因老房来源与动迁出资混同、产权登记表述不清所致。提前固定权利外观,比诉讼中的份额测算更可控。
丧偶儿媳或女婿的法定继承权,必须以”丧偶”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双重前提;离婚多年后的照料行为,不能回溯取得继承人身份。回迁房继承中,应区分老房折算份额与新增出资份额,遗产范围仅以被继承人原权利对应比例为限。继承人以外的人若对被继承人提供较多扶养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主张适当遗产,但须结合案情备齐长期扶养的相关证据。家庭财产安排宜早不宜迟:通过遗嘱、共有协议或赠与合同固定意愿,是降低继承纠纷成本最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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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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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82民初3940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继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
| 终局结论 | 殷某德名下25.97%产权份额由殷某波继承;殷某波给付果某房屋折价款10000元;驳回阚某清、殷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
| 裁判时间 | 2025年11月 |
| 标签建议 | 家事继承、法定继承、丧偶儿媳、酌分遗产、回迁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