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115刑初304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案由:诈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偷越国(边)境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 来源:2025年11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2020年3月,熊某经他人介绍,加入位于缅甸贺岛圣邦园区的“北斗集团”诈骗公司,从事针对中国境内居民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团伙以“杀猪盘”模式运作:成员通过陌陌、探探等社交软件引流,使用话术包装身份,以恋爱、挣钱等名义获取被害人信任,再引导其进入可后台操控的赌博小程序,通过“先小额盈利、后大额亏损”的方式骗取钱款。熊某在境外诈骗窝点累计停留超过30日,于同年6月左右离开。2022年6月,熊某经南伞口岸入境回国。2025年7月2日,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诈骗罪成立,熊某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就偷越国(边)境罪,因现有证据不足,未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定:
实务中,境外诈骗团伙资金流转隐蔽、被害人高度分散,往往难以查实具体诈骗金额。但依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窝点,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再次印证:境外诈骗的入罪逻辑已不单纯依赖数额,窝点停留时间本身即可成为追诉依据。
电话传唤并非刑事强制措施,行为人是否到案仍具有自主空间。本案中,熊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法院据此认定自首。对当事人及家属而言,在接到警方传唤后积极配合、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通常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窗口,不宜逃避或拖延。
偷越国(边)境罪未被认定,核心原因在于出入境记录显示熊某在涉案期间无出境记录,仅有其本人供述及后期入境记录,无法形成“偷越”行为的完整证据链。在涉及跨境犯罪的案件中,出入境记录、行程轨迹、边境查获记录等客观证据至关重要。多罪名指控下,应逐一审查每罪名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避免轻罪重判或罪名不当叠加。
在团伙诈骗中,负责引流、推广的人员通常不直接控制诈骗平台或实施“杀单”,一般可被认定为从犯。但需注意,从犯仅系减轻处罚情节之一,若能同时满足自首、认罪认罚等条件,量刑从宽空间可进一步拓展。本案数项情节叠加,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体现了量刑的阶梯性与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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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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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115刑初304号 |
| 程序 | 一审 |
| 审理法院 |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诈骗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 终局结论 | 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偷越国(边)境罪不予认定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电信诈骗、境外诈骗、自首、从犯、认罪认罚、证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