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8民终149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钢材款134.3万元及利息诉请未获支持,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判项维持) 裁判时间:2025年8月25日 来源:2025年8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李某丁生前与徐某存在钢材买卖及借款往来。2017年10月,李某丁购入价值115万元钢材出售给徐某,徐某用于某置业公司项目工地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1月,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钢材360吨并用于特定楼栋主体建设,收条有徐某签字及某置业公司盖章。2018年11月,徐某另向李某丁出具30万元借据。2021年1月李某丁病故,其妻李某甲、子李某丙作为继承人起诉,主张徐某与某置业公司共同给付钢材款134.3万元(含诉讼中增加的19.3万元)及利息、徐某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一审认定钢材买卖及借款事实成立,判令徐某给付钢材款115万元、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增加的19.3万元钢材款,以证据系传来证据为由未予支持;以某置业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为由驳回对其钢材款诉请。李某甲、李某丙上诉,主张19.3万元新发现款项应予认定、某置业公司盖章行为应构成债务加入或共同给付义务。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主张诉讼中”新发现”19.3万元钢材款,但法院未予采信。实务中,当事人常混淆”证据出现的时间”与”证据的证明力”:即便证据系起诉后取得,若本身属于传来证据(如公安机关笔录复印件、间接转账记录),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仍难获支持。辽宁地区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对价款数额的认定通常要求原始凭证、直接交付记录或双方确认文件,事后补强的间接证据往往难以动摇既有认定。
上诉人主张某置业公司在收条上盖章即应承担给付责任,但法院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务中,公章的使用场景复杂:可能是见证、确认收货、债务加入或仅为项目管理需要。在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启动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从合同缔结主体、价款支付流向、交易习惯等角度判断真实法律关系。本案李某丁系向徐某供材、徐某再向某置业公司项目供货,形成”李某丁—徐某—某置业公司”的链条,某置业公司并非李某丁的直接交易对手,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
一审法院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由下,将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并审理。这一处理体现了诉的合并的实务操作:同一被告、关联事实,合并审理可避免程序空转。但需注意,案由的确定影响请求权基础的检索范围,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应准确界定法律关系,避免因案由偏差导致审理方向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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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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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8民终1495号 |
| 程序 | 二审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案由 |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 终局结论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标签建议 | 民事家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证据规则、债务加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