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122刑初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裁判结果: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裁判时间:2025年7月 来源:2025年07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被告人熊某系辽宁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销售。2022年至2023年期间,熊某虚构具备低价购车渠道,通过网络及熟人向外宣传,先后与多名被害人达成购车意向或签订购车合同,收取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07.18万元。上述款项未用于购车履约,而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此后,熊某编造车辆运输、手续办理等理由拖延交付,最终逃匿。
此外,2022年8月,熊某向其中一名被害人虚构可代为办理免息归还贷款,骗取该被害人准备用于还贷的人民币23.0456万元,亦用于个人偿债及消费。
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认定熊某构成两罪,依法数罪并罚;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在报案前获得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还的少量款项,判决在退赔总额中已作相应扣减。
刑法设置合同诈骗罪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私财产,更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熊某以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利用企业具备汽车销售资质的外观,与被害人签订或达成购车合同,使被害人基于对商事交易的信任交付钱款。其行为同时侵犯了财产权与经济合同管理秩序,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若欺骗行为发生在日常生活或单纯借贷场景,未借助合同形式破坏市场信用,则通常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对经营者而言,行业属性与交易形式往往直接决定罪名走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明确列为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实务中,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的节点,通常是行为人收取款项时及收款后是否具有履约意图。熊某收取购车款后未启动任何真实购车流程,而是直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随后编造理由拖延并最终失联,法院据此认定其自始无履约诚意。反之,若因资金链断裂暂时无法交付,但持续沟通、积极筹款或协商退款,一般不认定为“逃匿”。企业在经营困难时,“失联”是最危险的应对方式。
本案对“虚构低价购车”与“虚构免息还贷”分别定罪,并非简单择一重罪。前者借助购车合同,扰乱汽车销售市场秩序;后者系在还贷环节以其他事由骗取钱款,无对应合同关系,属于普通财产侵害。两行为手段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依法应数罪并罚。对被害人而言,报案时应尽量区分每笔款项的交付背景、合同约定及聊天记录,以便侦查机关准确定性与累计数额;定性差异不仅影响被告人刑期,也决定退赔范围与执行顺位。
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但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全额责令退赔230余万元。需要留意的是,两名被害人在报案前获得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还的少量款项,法院在计算退赔总额时已相应扣除,但刑期并未因此大幅下调。这说明,退赔的主动性、比例及时间节点,一般仅在量刑幅度内产生有限影响,不能冲抵刑期,更不能替代事前的合规经营。
企业在预售、代购模式中,应将客户预付款纳入专项监管,避免与公司运营资金混同;一旦出现交付障碍,应及早书面告知并启动退款,防止“拖延+失联”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购车人则应优先选择授权经销商,将款项汇入公司对公账户并要求即时出具票据,减少向个人账户大额转账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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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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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122刑初8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
| 终局结论 | 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合同诈骗、诈骗罪、数罪并罚、汽车销售、认罪认罚、退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