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刑终11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结果:撤销原判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裁判时间:2025年7月9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
2024年12月,陈某某(另案处理)受上线指使,前往辽宁省鞍山市某区取现13万元,许诺给予10%提成。陈某某将此事告知黄某某,二人约定平分报酬,遂从湖北武汉乘飞机抵达沈阳,再转赴鞍山。当日15时许,二人到达目标地点后,黄某某以”上厕所”为由与陈某某分开,随即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在其手机中发现取现派单任务的微信记录后将其控制。黄某某随后按警方要求,给陈某某拨打微信语音电话确认其位置,公安机关据此在被害人田某某即将交付11万元现金时将陈某某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犯罪未遂、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黄某某上诉,主张其系主动中止而非犯罪未遂,且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免处罚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纠正一审关于自首的认定,改认定立功情节,综合犯罪未遂、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改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法院认定与规范适用如下:
实务中,大量当事人误以为”被盘查后交代了就算自首”。本案明确:若盘查过程中未主动交代、甚至虚假陈述,且警方已掌握或当场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如手机中的派单记录),则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要件。自首的认定门槛在于”主动性”与”如实性”缺一不可,被动到案后的配合调查,仅能构成坦白而非自首。当事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初期寻求法律帮助时,须准确区分二者,避免对量刑产生错误预期。
本案的立功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无论黄某某是”主动请求”还是”按警方要求”拨打电话,均不影响立功成立。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协助抓捕的实际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对抓捕起到实质性作用。微信语音电话锁定同案犯位置,属于典型的”协助抓捕”情形。需注意的是,若仅为口头指认同案犯去向、但未提供具体位置信息,或同案犯系通过技侦手段独立抓获,则可能因”协助作用不明显”而难以认定。
黄某某主张其”借口上厕所”系主动脱离犯罪,应认定为中止。法院未采纳该理由,核心在于:其未能完成取现,系因民警盘查、同伙被抓等外部强制力,而非其真诚、彻底地放弃犯罪。犯罪中止要求”自动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可以将犯罪进行到底,而自愿放弃。本案中,黄某某始终未向警方或同伙明确表示终止取现,其”心神不定”的辩解不足以证明犯罪中止的成立。这一区分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尤为重要:从犯往往难以单方面切断与正犯的行为关联,”消极脱离”通常不被认定为有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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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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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刑终116号 |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程序 | 二审(终审) |
| 案由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312条、第23条、第27条、第67条第3款、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36条 |
| 终局结论 | 撤销原判量刑,改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自首认定、立功认定、犯罪未遂、认罪认罚从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