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7102刑初4号 审理法院: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由:倒卖车票、船票罪 裁判结果: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朱某某、柳某某、凌某某缓刑并处罚金;徐某某单处罚金 裁判时间:2025年5月20日 来源:公开裁判文书
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间,刘某某、朱某某、柳某某、凌某某、徐某某在明知曹某某等16人为被法院限制乘坐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席、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的失信限高人员的情况下,仍以每张车票加价约500元的价格,由朱某某、柳某某、徐某某通过微信居间联系,刘某某以更改购票模式的方式使用上述人员护照在某网络平台违规购买高铁车票;凌某某自2023年11月起提供微信账号并帮助联系购票。其中,刘某某参与倒卖车票166张,票面数额131847元;凌某某参与141张,票面数额113865.50元;朱某某参与146张,票面数额116797元;柳某某参与122张,票面数额95841.50元;徐某某参与18张,票面数额16701.50元。
刘某某、凌某某、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朱某某、柳某某被抓获到案。审理期间,刘某某退还其与凌某某共同违法所得35250.50元,徐某某退还个人违法所得2700元并预缴罚金。朱某某、柳某某、凌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合非监禁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五被告人构成倒卖车票罪,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某系累犯;刘某某、凌某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朱某某、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认罪认罚。最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31847元;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16797元;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5841.50元;凌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668元;徐某某单处罚金16701.50元(已缴纳)。
根据司法解释,票面数额五千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各被告人加价约500元/张,仅需成交数张即可入罪。实务中,不少人误将“代购”“帮买”视为灰色服务,但针对限高人员等特殊群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违规购票,本质上属于倒卖车票行为。企业或个人提供此类“通道”服务,刑事风险极高。
本案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告人系从犯,但法院以“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为由未予采纳。在链条化犯罪中,居间联系、提供账号、具体操作往往缺一不可,法院通常从行为整体评价各被告人的作用。对当事人而言,不能简单以“我只负责联系”或“我没直接获利”主张从犯;对合规而言,斩断任一环节均可降低整体风险。
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仅构成坦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坦白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电话传唤到案的刘某某、凌某某、徐某某因此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其中徐某某获得单处罚金、凌某某获得缓刑。实务提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是争取自首情节的关键窗口;逃避或拖延可能导致情节丧失。
刘某某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即使其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仍被判处实刑。同时,法院明确罚金刑以票面价值一倍为最低幅度,经济环境或票价波动不能成为突破法定下限的理由。这提示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并非无边界,累犯、法定刑幅度等刚性规范仍会实质影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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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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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7102刑初4号 |
| 法院 |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
| 案由 | 倒卖车票、船票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 终局结论 | 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凌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徐某某单处罚金 |
| 标签建议 | 刑事合规、倒卖车票罪、共同犯罪、自首、累犯、罚金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