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681刑初22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案由:盗窃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5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
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被告人谭某甲担任东港市某珠宝行(”老庙黄金”)业务员,负责进货验收、称重打签及”金店通”系统录入工作。其间,谭某甲趁独自作业之机,通过减少录入系统数量的方式截留金银首饰,将黄金首饰熔解后存放、销售。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黄金120克、白银手镯360克,经价格认定合计72480元。
2024年9月26日,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物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案件审理期间,谭某甲缴纳罚金,经社会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核心主张:谭某甲利用”录入”职权形成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或侵占罪;若被害单位主体不符,则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院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构成盗窃罪,主要依据如下:
实务中,行为人因工作原因接触财物,常被误认为是”职务便利”的充分条件。本案裁判明确: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对财物具有主管、管理、经手等实质权限,而非仅因工作流程短暂接触即可成立。谭某甲的录入行为虽具一定自主性,但收货后需即刻分发销售,财物未形成由其独立支配的保管状态,故不构成职务侵占。
对企业而言,需警惕将”经手”与”管理”混为一谈。岗位职责设计应明确权限边界,关键岗位设置复核机制,避免因单人操作、缺乏监督形成风险敞口。
辩护人主张谭某甲在录入过程中”合法占有”财物,进而转化为”非法占有”,应构成侵占罪。法院否定该观点,关键在占有未发生合法转移:首饰进入办公室后,仍处于金店监控及整体管理之下,谭某甲未获得独立、排他的占有地位;其最终占有系通过”离职时秘密带走”这一窃取行为实现,而非基于合法持有后的拒不退还。
这一认定对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财物是否脱离权利人控制、行为人是否取得独立支配地位,是区分盗窃与侵占的实质标准。定性错误,救济路径与证据方向将截然不同。
辩护人主张自首应”减轻”而非”从轻”,法院未予采纳。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本案中,法院综合数额巨大(72480元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作案持续时间较长、熔解销赃等情节,认为”从轻”已足,体现了量刑裁量中对犯罪情节整体评价的司法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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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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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681刑初220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盗窃罪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
| 终局结论 | 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
| 标签建议 | 刑事辩护、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自首、珠宝行业合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