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0311刑初57号 审理法院: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十五万元 裁判时间:2025年9月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刘某系某废钢回收企业实际控制人。企业日常从散户收购废钢后再对外销售,因散户难以开具发票,刘某经人介绍,在与开票方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外地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5组,价税合计约八千六百余万元,税额约一千二百六十万元,并形成资金回流;企业取得发票后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刘某当庭认罪认罚,并上缴违法所得。辩护人请求综合考虑行业背景、从犯地位及已生效关联案件情况从轻处罚。
法院认定罪名成立,采纳从宽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案银行流水、资金流向说明、税务处理决定、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表明:开票前后存在大额转出再回流,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缺乏真实交易基础,符合虚开特征。企业对外真实进销业务,不能替代“与开票公司之间应有真实应税交易”的要求。
刘某系关联案件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当庭认罪认罚并上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从宽;法院在采纳量刑建议基础上,结合当庭认罪情况确定五年缓刑考验期。
本案是再生资源、农产品收购等行业高发的“业务真实需求 + 票货分离”结构。经营者常误以为“我确实进了货,只是发票不匹配”,即可降为行政违法;刑事评价则紧盯受票环节是否存在真实对应交易与税款抵扣利益。
有货源、有销售,不等于与开票方形成真实购销。资金回流是虚开案件中极为常见的客观印证:钱转出开票、再部分回流,差额往往对应“开票费”。
虚开税额进入“较大”“巨大”区间后,自由刑与罚金同步抬升。即便最终适用缓刑,罚金、追缴与企业纳税信用、招投标资格受损,仍可能对企业造成持续影响。
在开票团伙、中间介绍人、受票企业负责人分层明显的专案中,及时交代资金路径、退缴违法所得、配合追缴税款,往往比单纯争论“行业潜规则”更有效。
散户收购场景应通过合规收购体系、代开路径或政策允许的计税方式解决进项难题,而不是购买进项发票。财务、业务与公章保管必须隔离,防止“为完成抵扣指标”形成集体决策风险。
虚开案件常跨区域、多被告。受票企业负责人若与开票方、介绍人表述冲突,容易被评价为避重就轻。统一、真实地说明资金回流与决策过程,反而更有利于争取从犯与缓刑评价。
接到税务稽查或公安调查后,应立即保全合同、入库单、运输单据与完整资金流水,避免补做假合同。企业负责人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其是否组织、决定或明知虚开而抵扣。涉票刑事风险一旦触发,刑民行交叉处置需要统一口径。
财务人员若被要求“先过账再回流”“按开票费结算”,应拒绝并保留请示记录;内部吹哨往往能阻断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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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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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0311刑初57号 |
| 程序 | 一审 |
| 案由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
| 终局结论 |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
| 标签建议 | 刑事案件、虚开发票、涉税犯罪、认罪认罚、企业合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