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刑终13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结果:维持定罪与罚金、从业禁止等;撤销实刑主刑,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时间:2025年9月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马某系某饲料作坊实际经营者。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其在未取得饲料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租赁厂房内生产并对外销售“牧丰”牌猪用浓缩饲料,累计销售金额约5.35万元。行政抽检显示,涉案多批次饲料赖氨酸、粗蛋白质等指标与标签不符,被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一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禁止其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马某上诉,主张鉴定主体、复检程序与销售数额等证据不足,请求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维持定罪、罚金与从业禁止,但认为其悔罪表现较好、情节相对较轻且无前科,改判缓刑一年。
法院认定:马某无证生产销售猪饲料,经有资质机构检验,产品标签指标不符合要求,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辩护意见,二审指出: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涉企产品质量刑事风险,往往先由行政执法抽检“点燃”,再在行刑衔接中完成定性。 经营者容易误以为“复检有争议就能出罪”,或把民事违约层面的不可抗力逻辑直接搬到刑事辩护。
公诉环节曾涉及有毒有害食品相关指控,但法院最终以标签指标不合格、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伪劣产品路径定罪。实务中,饲料、食品、日用消费品一旦标签与实测不符,即便未检出禁用物质,仍可能落入第一百四十条评价范围。
辩护常攻击“行政机关不能委托鉴定”“复检不一致应仲裁”。本案裁判提示:关键仍是检验机构资质、检材同一性、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以及能否与销售事实证据闭环。单纯质疑委托主体,未必推翻已形成的不合格事实。
除自由刑外,法院同步适用从业禁止。对饲料、药品、特种设备等强监管行业,短期自由刑+长期行业禁入对企业与个人的实质影响,往往大于“几个月刑期”本身。
二审改缓,并不等于一审定罪有误。涉企刑事案件中,及时固定合规整改、退缴违法所得、配合执法,更可能作用于缓刑评估;把全部筹码押在“打无罪”,可能错失从宽窗口。
许多涉企伪劣案件,起点只是标签指标与实测不符、许可缺失。把标签打印、留样检测、出库复核做成日常制度,远比案件发生后再争论复检程序更可控。合规投入通常低于一次刑事罚金与从业禁止的损失。
饲料、食品、日化等生产销售主体,应把许可资质、标签真实性、留样复检与出库台账作为刑事合规底线。出现抽检争议时,优先依法走救济程序,同时保留完整生产销售证据链,避免“说不清卖了多少、标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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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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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25)辽10刑终130号 |
| 程序 | 二审 |
| 案由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 主要规范 |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
| 终局结论 | 维持定罪与附加刑,主刑改判缓刑 |
| 标签建议 | 刑事案件、伪劣产品、饲料合规、行刑衔接、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