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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生产饲料、标签指标不合格,能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辽阳中院一起二审改判缓刑案

浏览:5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时间:2026-07-16 分类:经典案例

案号:(2025)辽10刑终13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结果:维持定罪与罚金、从业禁止等;撤销实刑主刑,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时间:2025年9月 来源:2025年09月裁判文书数据库


一、案情简介

马某系某饲料作坊实际经营者。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其在未取得饲料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租赁厂房内生产并对外销售“牧丰”牌猪用浓缩饲料,累计销售金额约5.35万元。行政抽检显示,涉案多批次饲料赖氨酸、粗蛋白质等指标与标签不符,被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一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禁止其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马某上诉,主张鉴定主体、复检程序与销售数额等证据不足,请求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维持定罪、罚金与从业禁止,但认为其悔罪表现较好、情节相对较轻且无前科,改判缓刑一年。


二、争议焦点

  1. 行政机关委托检验形成的产品质量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不合格产品”的证据?
  2. 无证生产销售、标签指标不符,是否足以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3. 销售金额是否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入罪门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 在维持定罪的前提下,二审能否因悔罪等情节将实刑调整为缓刑?

三、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马某无证生产销售猪饲料,经有资质机构检验,产品标签指标不符合要求,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辩护意见,二审指出:

  • 专门性问题检验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证据审查使用,不等于必须一律按“鉴定意见”程序启动;行政机关依法抽样送检并不当然导致证据无效;
  • 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出库单、被告人供述等可相互印证销售数量与金额;
  • 无证经营本身可印证其对违法生产销售的明知;疫情等因素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违法阻却事由;
  • 二审阶段确有悔罪表现、非暴力犯罪且无前科劣迹的,可依法适用缓刑,但罚金与从业禁止仍予维持。

四、律师解析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涉企产品质量刑事风险,往往先由行政执法抽检“点燃”,再在行刑衔接中完成定性。 经营者容易误以为“复检有争议就能出罪”,或把民事违约层面的不可抗力逻辑直接搬到刑事辩护。

1. “伪劣”认定不唯有毒有害一条路径

公诉环节曾涉及有毒有害食品相关指控,但法院最终以标签指标不合格、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伪劣产品路径定罪。实务中,饲料、食品、日用消费品一旦标签与实测不符,即便未检出禁用物质,仍可能落入第一百四十条评价范围。

2. 行刑衔接中的证据审查重点

辩护常攻击“行政机关不能委托鉴定”“复检不一致应仲裁”。本案裁判提示:关键仍是检验机构资质、检材同一性、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以及能否与销售事实证据闭环。单纯质疑委托主体,未必推翻已形成的不合格事实。

3. 从业禁止是隐性重罚

除自由刑外,法院同步适用从业禁止。对饲料、药品、特种设备等强监管行业,短期自由刑+长期行业禁入对企业与个人的实质影响,往往大于“几个月刑期”本身。

4. 认罪悔罪影响的是量刑结构,不是入罪门槛

二审改缓,并不等于一审定罪有误。涉企刑事案件中,及时固定合规整改、退缴违法所得、配合执法,更可能作用于缓刑评估;把全部筹码押在“打无罪”,可能错失从宽窗口。

5. 标签合规是最低成本的刑事预防

许多涉企伪劣案件,起点只是标签指标与实测不符、许可缺失。把标签打印、留样检测、出库复核做成日常制度,远比案件发生后再争论复检程序更可控。合规投入通常低于一次刑事罚金与从业禁止的损失。


五、实务提示

饲料、食品、日化等生产销售主体,应把许可资质、标签真实性、留样复检与出库台账作为刑事合规底线。出现抽检争议时,优先依法走救济程序,同时保留完整生产销售证据链,避免“说不清卖了多少、标了什么”。

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长期处理刑事案件辩护、涉企刑事合规及行刑衔接相关业务。若您正面临伪劣产品、食品安全或生产销售环节刑事调查,欢迎通过法律咨询电话 19802422672,或访问微信客服沟通研判。


附录:文书要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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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容
案号 (2025)辽10刑终130号
程序 二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主要规范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终局结论 维持定罪与附加刑,主刑改判缓刑
标签建议 刑事案件、伪劣产品、饲料合规、行刑衔接、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