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辽10民终103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改判(工程款数额经对账后调整为1,257,753.06元;利息自2024年7月29日起算) 裁判时间:2025年11月18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某与辽宁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公司”)就大连红星滨海社区19号地块部分楼号工程的结算产生争议。双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唐某以”项目承包责任”形式组织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工程总造价3%上缴管理费。
唐某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起诉要求省三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1,441,14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算)。省三建公司则主张双方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以未最终结算、唐某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抗辩,同时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判令省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305,929.83元,利息自2024年7月29日(立案之日)起算。双方均上诉。
二审中,省三建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最后一笔工程款回款于2025年1月20日由另一项目经理转回公司账户。经二审组织对账,双方共同确认省三建公司应给付唐某工程款1,257,753.06元。二审改判工程款数额,维持利息起算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省三建公司中标承建,承包合同并非唐某以省三建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协商签订,唐某系公司内部项目经理、承包部分楼号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以项目承包责任的形式,经内部考核确定由唐某组织施工”。据此,双方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省三建公司一审反诉主张唐某以第四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造成损失,二审法院认定该主张涉及的工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工程,并非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省三建公司可另行主张。
二审期间,双方经对账核算,共同确认省三建公司应给付唐某工程款1,257,753.06元。二审据此改判。
本案核心争点之一是法律关系定性。一审与二审出现分歧,最终二审以”合同签订主体””内部考核程序”等要素,将关系拉回企业内部承包。
关键区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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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维度 | 挂靠经营 | 内部承包 |
|---|---|---|
| 合同缔结 |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方签约 | 企业先取得承包权,再内部发包 |
| 资质使用 | 挂靠人借用企业资质 | 企业自有资质,内部人员使用 |
| 人财物支持 | 企业仅收管理费,不提供实质支持 | 企业可能提供资金、技术、人力等 |
| 劳动关系 | 通常无真实劳动关系 | 一般存在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 |
| 风险承担 | 挂靠人完全自负盈亏 | 企业内部考核,风险分担机制不同 |
本案中,唐某虽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由主张挂靠,但二审法院注意到:工程由省三建公司中标承建、合同由其签订、唐某系公司内部项目经理,且存在内部考核程序,故否定挂靠定性。对企业而言,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过于宽松(如完全自负盈亏、不缴社保或社保费用由个人承担),易被实际施工人反向主张为挂靠,进而触发实际施工人保护规则;对个人而言,若被认定为内部承包,则难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救济路径受限。
唐某主张自2020年6月28日起算利息,核心理由是”五年质保期届满,必然可以得出保修期届满结论”。但法院未予采纳,原因在于:
实务教训:工程款利息的起算,通常以”应付之日”为锚点。若合同约定以”竣工””结算””付款”等节点为条件,当事人须固定竣工报告、结算审核意见、付款凭证、质保期届满通知等关键证据。本案中,唐某甚至无法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导致其关于”质保期届满”的主张沦为逻辑推演,无法转化为法律事实。
省三建公司一审反诉被驳回,二审亦未获支持。法院核心理由是反诉所涉租赁合同、损失事实与本案工程非同一工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规则启示:反诉的成立需满足《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基于同一事实”的要求。建设工程领域,总包方与分包方、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往往存在多个项目、多层往来,若反诉事实与本案诉讼标的牵连不足,法院通常建议另诉。企业在提起反诉前,应评估反诉请求与本诉的关联程度,避免程序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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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内容 |
|---|---|
| 案号 | (2025)辽10民终1032号 |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一审法院 |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主要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 终局结论 | 改判(工程款数额调整为1,257,753.06元;利息起算时间维持) |
| 标签建议 | 商事争议、建设工程、挂靠、内部承包、工程款结算、利息起算、反诉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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